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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7日,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原告驾车驶至x+300M处时,被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宏通公司所属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26日出院。交警部门于2010年3月25日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交警召集双方调解,原告委托家属到交警与被告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药费,另赔偿给原告误某某、护某甲等其他费用3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支付原告误某某、护某甲等其他费用3000元。而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3519.8元被告拒绝支付,再有由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严重损坏,被告亦拒绝修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该车时的购车款6100元。这样被告尚须赔偿给原告9619.8元。被告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次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19.8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诉某明确当事人为原告,但事故认定书及签订调解书的是韦杰,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因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次碰撞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没有尽到交通安全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中有些费用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费用,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全车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是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事故总损失中扣除,剩余部分被告李某才予以赔偿。

被告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城区往覃塘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300M处,被告李某驾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3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19.8元。2010年3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于作出事故认定的当日召集原告和被告李某进行调解,原告妻子韦杰代原告参与调解,与被告李某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全部医药费(医院发票为准)后,另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乙等其他费用3000元;摩托车的损坏由被告李某负责维修费用;费用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误某某、护某甲等其他费用3000元,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李某未履行,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修复费进行评估,如摩托车不能修复则评估受损价值。本院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摩托车在事故总受损的修复费为135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费用汇总清单、永兴所资评[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5日韦杰与被告李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韦杰是原告黄某的妻子,其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故该调解协议即是原告和被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所提如下抗辩理由,诉某明确当事人为原告,但事故认定书及签订调解书的是韦杰,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因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所以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李某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某请求,是否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时,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李某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这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只赔偿了原告误某某、护某乙等其他费用共3000元,按照协议尚需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3519.8元、摩托车修复费用1356元,合计4875.8元。原告诉某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而被告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李某关于原告的医药费中有些费用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费用,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李某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摩托车修复费用共计4875.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贵港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负担5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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