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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发公司诉称:被告系烟花爆竹产品的生产商,曾于2010年先后分四次向原告赊购了价值x元的原材料,并于2011年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被告一再违反口头约定拒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新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徐某于2011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新发公司系经营铝粉、硫某、镁铝粉、高氯酸钾、硝酸钡等烟花爆竹原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被告曾先后分四次向原告赊购烟花爆竹原材料。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金额为x元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上批注“4单换总欠条”。被告对所欠货款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发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的烟花爆竹原材料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予清偿,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临澧新发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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