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游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学甫、人民陪审员王晓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在公告期内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7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打架,从2008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无子女,婚后无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游某向被告的父亲罗某田借款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席XX、尹XX、饶XX的证言在案,经开庭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游某与被告罗某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打架。从2008年2月分居生活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仍不能和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游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本合
审判员黄学甫
人民陪审员王晓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