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31岁,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5寸“王牌”电视机1台、炕柜1个、皮箱2个、被子2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1间、三斗桌1,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汪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五年,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要求,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5寸“王牌”电视机1台、炕柜1个、皮箱2个、被子2条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房屋1间、三斗桌1张某部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