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34岁。
被告乔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31岁。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批发鸡蛋的个人,被告是卖鸡蛋的个人,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9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22件鸡蛋,价值2838元,后付款2000元,下欠838元,还欠原告15个鸡蛋筐(价值10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9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价值2710元鸡蛋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3653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我方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喜国辩称,我方是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鸡蛋的业务关系。2010年9月17日,原告方给被告送鸡蛋,被告乔某甲在欠条上签名。欠条显示:“给老乔某鸡蛋22件,每件129元,欠共计2830元,筐15个,以(已)给2000元”。2010年9月X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鲁某某鸡蛋钱2710元。
另查明,前述欠条中的“筐”是鸡蛋筐。双方认可每个鸡蛋筐价值7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一份2010年9月25日原告之父鲁某囤出具的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老乔某仟元正。对此收条,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9月17日被告已经付款2000元,已经在9月17日的欠条上注明,9月25日原告父亲找被告要账,被告要求把9月17日的2000元写个收条,原告父亲就给被告出具了9月25日的收条,实际上9月25日原告方并未收到被告的2000元。被告称9月25日的收条内容是提前支付的鸡蛋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9月17日,被告乔某甲欠原告鸡蛋款838元,鸡蛋筐15个(价值105元),有欠条证明,9月26日,被告欠原告鸡蛋款2710元,也有欠条证明。关于被告提出的9月25日预付原告方2000元的主张,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9月25、26日是紧邻的两日,如果9月25日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次日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应当把预付款2000元扣除或注明,被告没有扣除和注明,说明9月25日没有预付款发生,另一方面,原告方在9月17日收到被告2000元,只是在欠条上作了标注,当时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9月2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父亲向被告补一份收条,也在情理之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被告辩称9月25日预付原告方2000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鸡蛋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鸡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甲支付原告鲁某某鸡蛋款3548元、鸡蛋筐款105元,共计36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