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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乘火车从西安来到柞水县,欲寻找装载机司机的工作。次日早,被告人杨某来到小岭镇X区寻找工作,但未果。中午时分,该杨某到大西沟矿业公司采场三破碎线1438井巷道口时,见巷道口简易房前停放一辆力帆牌x-13K无牌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便趁四周无人之机,扯断摩托车点火线,启动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当日下午3时4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至宁陕县X镇时,在此路查的宁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广货街中队及宁陕县公安局广货街派出所的民警,见被告人杨某行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杨某即交待了盗窃犯罪的事实。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44.00。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过程中除辩称被盗摩托车评佑价格有些高外,其余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抓捕经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某、户籍证明信,证人胡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摩托车价格鉴定评估过高的辩解,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所调查的涉案摩托车市场销售价格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价格相差不大,其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在此时即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郑霞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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