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某(曾用名赫X),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彭某,男,1957年生,汉族。
原告赫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赫某。自结婚以来,因双方民族信仰不同,被告不尊重我的生活习惯,致使我们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少,对女儿更是不管不问。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于2003年5月与被告正式分居,被告也于不久之后留书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赫某,1987年6月离婚,1988年8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民族习惯不同而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也于不久之后留书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某庭。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某、债某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另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秦州区X街道办事处东团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彭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母亲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已多年,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均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不能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以致因民族习惯不同而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赫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菊萍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