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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付某、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1982年9月13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付某、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冯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付某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逾期后,被告付某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7月3日起至付某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付某对原告主张借其现金5万元,并约定1个月内还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但认为,现在无能力还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某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6月2日被告付某借原告宋某现金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现金5万元,以车抵押,1月内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事实清楚,付某应履行还款义务,付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1年7月3日起至付某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3日起至付某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霞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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