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1年8月28日出。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2011年8月11日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结婚时系父母包办,被告比原告大五岁,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闹。2005年双方在一次争吵中,被告竟手段残忍的用棍将原告肋骨打伤,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5年4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某苗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已成年,儿子陈某壮出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外债。2005年因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