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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覃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40岁,壮族。

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覃某甲、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40岁,壮族。

原告范某与被告覃某甲、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覃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泽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覃某甲、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覃某乙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3日,被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499线由宾阳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11KM+7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覃某乙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范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去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月13日出院,出院后医嘱暂全休1个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5元(其中被告覃某甲已支付1469.2元,覃某乙支付1500元)、误某1804元、护某484元、住(略)、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5元。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甲负主要责任,覃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谢某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谢某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某甲、谢某和覃某乙赔偿原告x.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某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覃某甲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乙负次要责任;3、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于2011年2月3日至2月6日、2月6日至2月13日在上林县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2011年2月3日至2月6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花费医疗费2969.2元、2月6日至2月13日在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5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444元。

被告覃某甲、谢某辩称,一、本被告对交警认定覃某甲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乙负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11万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本被告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未取得当地治疗机构上林县人民医院同意,擅自到南宁另找医院治疗,因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不予赔偿。四、原告至今不能提交上林县人民医院关于营养费意见的证据,所以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696.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99元给原告外(另案受害人覃某乙应得赔偿8101元),不足部分为917.2元,被告覃某甲应赔偿642.04元,覃某乙应赔偿275.16元。同时因覃某甲已经支付赔偿款2696.20元给原告(有上林县人民医院收取原告医疗费收据5张为证),证明覃某甲已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并多付了2054.06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并判令原告返还2054.06元给覃某甲。

被告覃某甲、谢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上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未取得上林县人民医院同意,擅自到南宁治疗;2、上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被告覃某甲已支付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某的各项费用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且本被告不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某的各项费用是事实,但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

被告覃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覃某甲、谢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擅自转院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不应赔偿,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覃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覃某甲、谢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覃某乙认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被告覃某甲、谢某提交的证据经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也是就该伤情进行的治疗,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票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提交的两张客运车票有涂改,故本院对这两张客运车票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到南宁治疗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其余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与覃某甲系母子关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某,谢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

2011年2月3日14时10分,被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499线由宾阳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11KM+700M处左转弯时,遇被告覃某乙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载范某和邱均敏)对向驶来,双方平面相交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乙和范某、邱均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6日,原告家属要求转院,因原告病情不适合转院,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住院,但原告仍要求出院,医院予办理出院手续。当天,原告到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3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个月。期间,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花费医疗费2969.2元(其中被告覃某乙于2月6日预交医疗费1500元,其余由被告覃某甲负担),在广西区人民医院花费x.5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父亲(职业为农民)护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覃某乙、邱均敏二人受伤,覃某乙于2011年2月5日、10日分别为邱均敏预交医疗费700元,于2月8日为自已预交医疗费8000元。3月8日,被告覃某乙父亲覃某民与被告覃某甲胞姐覃某在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核算确认,截至当日,被告覃某甲支付覃某乙及范某、邱均敏的医疗费共计8300元,被告覃某乙支付x元。3月15日,原告到广西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3.5元。原告因多次到南宁治疗支出交通费404元。2月25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甲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乙应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某甲、谢某和覃某乙赔偿原告x.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某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覃某乙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覃某甲、谢某、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等。该案审理过程中,覃某乙向本院提交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证明覃某乙于2月6日为范某预交医疗费1500元,于2011年2月5日、10日分别为邱均敏预交700元,于2月8日为自已预交8000元。并提交一份医疗费用支出确认书,证明至2011年3月8日,被告覃某甲支付覃某乙及范某、邱均敏的医疗费共计8300元,覃某乙支付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覃某甲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乙应负次要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1年4月18日,故应参照二0一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即: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对赔偿权利人关于转院、住院治疗未设定任何条件,相反,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未经上林县人民医院批准,而转入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但原告转院并无加重致害人负担的恶意,确实是出于治疗的需要,故原告转院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2月3日至2月13日治疗伤情花医疗费x.75元,于3月15日复查花医疗费133.5元,但原告起诉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7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按x.75元计算;2、误某,原告于2011年2月3日至2月13日因伤住院1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故应按原告误某41天,每天43.4元计,为1779.4元;3、护某,按原告住院11天,每天43.4元计,为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1天,每天40元计,为440元;5、交通费404元。以上共计x.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未导致原告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覃某乙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某偿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等,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投保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误某、交通费共266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533.66元,合计8194.46元。被告覃某乙于2月6日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500元,于2011年2月5日、10日分别为邱均敏预交医疗费700元,于2月8日为治疗自已预交医疗费8000元。被告覃某乙父亲覃某民与被告覃某甲胞姐覃某在2011年3月8日经核算书写了一份确认书,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3月8日,被告覃某甲支付覃某乙及范某、邱均敏的医疗费共计8300元,被告覃某乙支付x元。被告覃某甲、谢某辩称其已付清了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但是二被告并未能提交其已为原告付清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的证据,而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2969.2元中,覃某乙有证据证实其垫付1500元,故二被告称其全部支付了原告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覃某甲、谢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8194.46元后,不足部分即x.55元-8194.46元=x.09元由原告覃某乙及被告覃某甲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覃某乙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覃某甲的责任,即由覃某甲承担60%的民事责任,覃某乙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应由被告覃某甲、谢某连带赔偿原告x.09元×60%=6476.45元,扣除已赔偿的1469.2元,尚应赔偿5007.25元。由被告覃某乙赔偿原告x.09元×40%=4317.64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元,尚应赔偿281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护某、误某、交通费共266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533.66元,合计8194.46元;

二、由被告覃某甲、谢某连带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6476.45元,扣除已赔偿的1469.2元,尚应赔偿5007.25元;

三、由被告覃某乙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4317.64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元,尚应赔偿2817.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覃某甲、谢某负担77元,被告覃某乙负担4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3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代理审判员宁泽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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