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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玉、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玉、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利、被告刘某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关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玉于2011年7月22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刘某玉与徐某系淇县镇中建筑工地的合伙人。1995年至1996年,我向淇县镇中建筑工地送楼板,当时二被告未及时向我支付货款,被告徐某于1997年元月份给我出具了欠据。经我数年催要,未有结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9467.80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刘某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告刘某玉是镇中建设具备承建资格的承建人,被告徐某未向刘某玉提供该笔欠款的任何信息。如果有这个事,欠条上应由刘某玉的签字或盖章,认为不应起诉刘某玉。

被告徐某辩称:欠原告楼板款9467.80元是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欠到王某镇中工地楼板款9467.80元,镇中工地徐某,97.元.X号。

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9467.80元,认为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损失8000元。

经质证,被告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玉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欠条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应予采纳。

被告刘某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玉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淇县X镇中综合办公楼,施工单位淇县建筑集团公司城关某程处,开工日期1995年4月18日,竣工日期1996年11月21日,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刘某玉、刘某鹏,加盖淇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城关某程处印章。1996年11月21日。

被告刘某玉以此证明其具备承建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刘某玉是镇中工地的承包人;被告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施工合同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至1996年,淇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城关某程处承建了淇县X镇中综合办公楼,被告刘某玉是淇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城关某程处的法定代表人。

1997年元月1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镇中工地欠楼板款9467.80元的欠据。

另查明,本院以(2011)淇民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刘某玉、李某的银行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明确,有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徐某偿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既无刘某玉的签字又无施工单位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关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某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应在收到楼板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8000元,理由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楼板款9467.8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通

审判员宋丽君

审判员李某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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