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7月21日被逮捕,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梁××在家中与周××因清算合伙账目之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梁××将周××眼部、鼻子打伤,造成周××鼻骨骨折伴断端错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梁××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吕某、崔某、边××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另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另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德营
审判员崔某修
审判员王银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