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X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被害人陈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X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X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责人靳XX。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张XX、高XX、张XX、张XX、陈XX、陈XX、陈XX、常XX、刘XX、王XX、赵X、陈XX、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张XX、张XX、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陈XX、陈XX、陈XX、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6元(含已支付的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XX各项经济损失5862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9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3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的限额内,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量刑重,请求调解”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王XX不服,以“赔偿少,请求伤残鉴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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