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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新橡胶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正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图形设计手法、构图元素、给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两商标共同使用在车辆轮胎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正新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方式、视觉效果方面完全不同,前者样貌抽象,棱角突出,效果立体威严,后某简洁明了,简单生动,卡通可爱。两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综上请求撤销第x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由正新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轮胎、汽车内胎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4月9日,核准后某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第12类的汽车轮胎、汽车内胎等商品上。

2009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正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正新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其表现事物相同,均为狮头图形,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指定在汽车轮胎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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