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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三次在南郊乡X村盗窃50对电缆线800米。

2、201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南郊菜场西墙外盗窃100对电缆线150米。

3、201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禹王台区南郊菜场西墙外盗窃电缆线54米,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x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开封联通公司顺河营业部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马XX、吴X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证物照片、开封市拘留所证明、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机)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绝缘手套、手电筒、油壶、钢筋钳、自制勾线棍、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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