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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何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张某X,女,1972年出生。

被告:高某,女,1947年出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成年。

被告:王一X,女,1952年出生。

被告:于某,男,成年,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物业)与被告何某、张某X、高某、刘某、王一X、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张某X、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张某X,被告王一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于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份,被告何某、张某X、高某等人代表濮阳市X区业主某员会到原告处洽谈其小区委托物业管理事宜,称因何某、张某X等人之前为小区出资购置了一些设施,大约x元,如果原告接受委托需垫付该项购置费用方可签订协议,于某公司分两次向其支付x元。在2009年11月10日何某、张某X等人代表华龙区X区业主某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积极组织人员购置设备工具,进驻小区X区路灯、灯某、门岗横杆、小塔监督设备、小水管道、电表等设施进行了维修改造。协议签订不久,该小区业主某员会又无故解除与原告的物业管理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何某、张某X、高某辩称,一、如原告所称,三被告是代表华龙区X区业主某员会行使的权利,并代表该小区业主某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应起诉某主某员会。二、三被告与金鼎小区业主某员会签订合同后,对该小区安装了监控、路灯某各种设施,后与本案原告合作经营,并非如原告诉某中所称三被告共投资x元,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可以看出,三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前,已经投资的费用为x元,这是三被告的投资。原告支付了x元,可以从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看出,双方利润按照5:5的比例分成。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该小区成立了新业主某员会,使双方共同遭受了损失,损失并非三被告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起诉某被告要求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一X辩称,王一X是小区原业主某员会成员,合同成立当天,有人打电话将其叫到了物业办公室,没有给读内容就让王一X签字。当时业主某员会另一成员刘某看过合同后,发现里面有5:5分成的内容,感觉物业公司应是为大家服务的,该合同是违法的,故就赶紧给物业公司打电话。已经拿过来的合同,被告王一X和刘某都已经把自己的名字刮掉了。故该协议和王一X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王一X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于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异议称,一、对于某一X来说,原被告签订协议,能够证实被告王一X的诉某主某适格,王一X从协议上刮掉自己的签字,对原告来说不起任何某用。合同签订后如需修改变更应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对原告不具法律效力。二、对被告何某、张某X、高某来说,三被告其实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委托代理,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业主某员会已经吊销,被告拿着不存在的业主某员会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协议,该行为应属欺诈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对原告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充分利用双方各自优势,资源互补,在玉苑金鼎小区物业管理及建设上进行合作。该小区位于某阳市X路X路西,共X栋楼,418户居民。双方合作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1月10日止。被告的投资有:门卫电动升降杆,监控设备(红外摄像头、主某、线路、显示器),水泵3个(及修复水管更换电缆),清水塔及水塔日常维护费用,办公用品(空调1台、电视1台、文件柜1个、办公桌1张、老板台1个、转页门X个、椅子5把、值班床3张),路灯某换维修,小区供水阀门的更换及维修,门岗房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经双方协商,以上物品及费用折旧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用于某买股权的50%,物品及费用为双方共同拥有。利润来源为物业费收入,双方利润按5:5分成。在违约责任上,若任何某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义损害,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一X、刘某得知合同内容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签字,并在被告一方合同书上刮掉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如约给付了被告何某、张某x元。

另查明,六被告系濮阳市X区居民,其中被告于某、王一X、刘某系该小区原业主某员会成员。2009年6月,该小区召开业主某会,罢免了原业主某员会,并选举产生了新的业主某员会。后该新产生的业主某员会向本院起诉某求丰华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业主某员会在被罢免后与丰华物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小区业主某有约束力,丰华物业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与小区业主某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判决丰华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丰华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在新业主某员会已经成立、且三被告何某、张某X、高某均不是业主某员会成员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仍然以业主某员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加盖公章,该行为已构成欺诈。其中被告王一X、刘某得知合同内容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签字,并在被告一方合同书上刮掉了自己的名字,故该行为的后果不及于某告王一X、刘某。从合同的内容看,约定由物业公司出资购置小区公共设施,该合同内容与我国物业相关法律相违背,系无效内容。故该协议无论从主某上还是内容上均是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支出x元,被告何某、张某X应予返还,被告高某、于某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另要求进驻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后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某经营期间的正常营业亏损,并非由被告的欺诈行为所致,故该诉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张某X、高某辩称,原告是与业主某员会签订的协议,三被告的行为系受托行为,本院认为,该业主某员会已不存在,原告起诉某被告并无不当,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行为系受托行为,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另辩称新业主某员会是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成立,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张某X返还给原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元,被告高某、于某负连带返还责任。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一X、刘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何某、张某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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