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尹某、赵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又名尹X,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2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减刑后于1995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赵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秋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尹某、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管钳、扳某、塑料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镇、祁仪乡X乡等地,盗窃变压器油1.3吨,共计价值x元,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张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赵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尹某分别伙同赵某、王新杨预谋后,驾驶赵某的机动三轮车或王新杨的面包车,携带管钳、扳某、塑料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趁深夜无人之机窜至唐河县X镇、祁仪乡X乡等地,采取卸掉变压器油封的螺丝后连接塑料管放油的方法,盗窃变压器油1300公斤,价值x元,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其中尹某盗窃作案五起,价值x元,赵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秋的天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盗窃太山花厂变压器中的变压器油50公斤,后二人又窜至该村X村南边麦场附近等处,连续盗窃三台变压器中的变压器油200公斤。以上二被告人共盗窃变压器油250公斤,价值4500元,连夜拉运到张某街,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获赃款800余元,二人分获。被告人张某收购后予以销售。

2、2010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东变压器中的变压器油50公斤,后二人又窜至该村韩庄花厂及梁庄花厂,盗窃二台变压器中的变压器油110公斤,以上二被告人共盗窃变压器油160公斤,价值2880元。连夜拉运到张某街,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获赃款1000余元,二人分获。被告人张某收购后予以销售。

3、201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盗窃老河北台区二台变压器中的变压器油150公斤,二人又窜至祁仪乡X区、天台号台区二台变压器中的变压器油160公斤,又窜至竹园村孙××的花厂,盗窃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100公斤,以上二被告人共盗窃变压器油410公斤,价值7380元。连夜拉运到张某街,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获赃款2000余元,二人分获。被告人张某收购后予以销售。

4、2010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尹某、赵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盗窃孙岗东台区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70公斤,又窜至祁仪乡X村,盗窃油坊岗南台区X区二台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200公斤,后又窜至祁仪乡X区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70公斤,以上二被告人共盗窃变压器油340公斤,价值6120元。连夜拉运到张某街,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获赃款2000余元,二人分获。被告人张某收购后予以销售。

5、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尹某伙同本村村民王新杨驾驶面包车,携带撬杠、板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盗窃刘庄台区X区二台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140公斤,价值2520元。后又窜至王集乡X村小郝岗庄,盗窃该村的变压器铜芯时,王新杨被电打伤,经抢救无效当夜死亡。后被告人尹某又将盗窃的变压器油拉到唐河县X街,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获赃款720元。被告人张某收购后予以销售。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赵某分别供述了二人合伙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每次所盗变压器油的数量及销赃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收购尹某、赵某所盗赃物后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证人王一×、梁××、孙××、王二×各自证实了其经营的花厂所安装的变压器内的变压器油被盗的数量;任××、姚××、燕××、杨××、曾××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X镇、祁仪乡X乡供电所证实了各自管辖区内变压器油被盗的事实,以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赵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张某退出所获赃款,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赵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所获赃款由唐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尹某、赵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尹某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赵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赵某的罚金及尹某尚未缴纳的3000元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曾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