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村。
负责人梁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以下简称五原告)及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强,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运,第三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3日,第三项目部与高某签订废旧彩钢房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属于第三项目部的彩钢房12间以每间625元计7500元的价格处理给高某,并要求高某在第三项目部指定日期内将彩钢房予以拆除,拆除期间的一切事宜与第三项目部无关。协议签订后次日即201O年5月14日,高某组织包括陈某良在内的数人在没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拆除施工,施工中因陈某良所站顶板折断,致使陈某良从高某坠落脑部着地受伤。事发后高某未亲自将伤者陈某良送至医院,而是委托他人在医院账面交付500元。伤者陈某良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969.11元。2010年5月27日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渑安监(201O)X号《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平泉钢筋加工厂“5.14”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认定该次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责任为:死者陈某良没有从事彩钢活动房作业经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高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包建筑工程拆除项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第三项目部在不清楚高某是否具有拆除经验、具备安全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工程拆除项目发包、出售给高某,属不当发包,第三项目部又没有要求高某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连带责任。2010年5月28日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政文(2010)X号批复文件,原则同意该调查处理意见。2010年6月1日高某潜逃至今。五原告因未得到民事赔偿,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另查,第三项目部未提交高某有履行彩钢房拆除资质的相关证明。第三项目部系中铁十二局下设机构,非独立法人。陈某甲系陈某良之父,陈某乙系陈某良之母,陈某丙系陈某良之妻,陈某丁系陈某良长子,陈某丁系陈某良次子。死者陈某良兄弟姐妹共三人。陈某良系非农业户口,陈某丙及其儿子陈某丁、陈某丁均随陈某良在城镇居住生活,陈某丁自2008年9月始至今在渑池县县直中学就读,陈某丁自2007年至今在渑池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
原审认为,高某无视安全生产,在不具备拆迁资质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他人拆除彩钢房,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致陈某良死亡。高某与陈某良系雇佣关系,雇主高某应对雇员陈某良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项目部与高某签订的彩钢房协议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承包关系。第三项目部作为彩钢房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将该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拆迁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高某施工,以致受雇人陈某良死亡,第三项目部应当与雇主高某对陈某良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中铁十二局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良在未从事过彩钢房拆除工作的情况下,不注意安全施工注意事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作业导致其坠落身亡,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五原告系陈某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赔偿权利。经核实陈某良损失为:丧葬费x.50元;医疗费3969.11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陈某丁、陈某丁虽为农村户籍,由于长期随陈某良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甲、陈某乙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项目部对专家会诊费、停某、住宿费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五原告承认高某在陈某良住院时委托他人支付医疗费500元,应视为高某已支付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1元的80%即x.7元(高某己支付500元),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负担3000元,高某、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
宣判后,中铁十二局不服,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废旧彩钢房购销协议》仅约定了彩钢房买卖事宜,并非买卖加承包关系,高某购买后如何拆除,与中铁十二局无关;2、彩钢房属于动产,项目部在收取价款后交付义务已完成,全部责任应由高某承担;3、法律没有规定拆除彩钢房必须要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项目部没有义务考察买受人有无资质。请求改判中铁十二局不承担责任。
五原告辩称:1、根据《废旧彩钢房购销协议》内容应认定其为工程承包和买卖关系共存的混合合同。该协议实际约定拆除彩钢房和买卖拆除后的废料两部分内容,合同目的是在约定期限内必须拆除完毕不影响复耕。一是第三项目部将施工现场的彩钢房承包给高某拆除,并限定了拆除的时间和要求,二是第三项目部再把拆下来的废料作为报酬给付高某,实际上买卖的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拆除后的废料。显然该协议不是单纯的买卖协议,是一个包含了拆除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和废料买卖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2、彩钢房属于不动产,拆除之前所有权仍属于第三项目部所有,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第三项目部有给予赔偿的义务。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的,本案中的彩钢房在未拆除前应界定为不动产,故在拆除之前不能免除房屋所有人的责任,其和高某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方;3、第三项目部将建筑拆除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部行业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x):“1.0.4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严禁将工程整体转包”,“5.0.5拆除工程施工前,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和住建部行业标准《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188-2009):“3.0.1临时建筑的施工安装、拆除或拆除应编制施工方案,并由专业人员施工、专业人员现场监督”等规定,第三项目部将彩钢房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拆除,属违法发包,施工前没有按规定进行施工资质审查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又没有履行安全监管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渑池县人民政府[2010]X号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对事故作出的客观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作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项目部所承建的郑西客运专线主体工程完工后,根据豫国土资发(2006)X号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临时建筑彩钢房的拆除及用地复耕是第三项目部的法定义务。第三项目部与高某签订废旧彩钢房购销协议,约定高某“必须在第三项目部指定时间以内拆完所有活动房,如果由于高某不能拆除或拆除不及时影响第三项目部复耕,由高某自行协调解决……”根据其内容,第三项目部通过适当降低彩钢房售价的方式,将其应承担的彩钢房拆除义务发包给高某实施,陈某甲等人主张该协议为工程承包和买卖关系共存的混合合同符合协议实际,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铁十二局称协议仅约定了彩钢房买卖事宜、并非买卖加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成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列》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部《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x)规定:“1.0.4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严禁将工程整体转包”等,中铁十二局称法律没有规定拆除彩钢房必须要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高某在不具备拆迁资质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雇佣陈某良等人拆除彩钢房,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致陈某良死亡,雇主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项目部将彩钢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原审判决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铁十二局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