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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9月4日,我以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时尚康都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垫资将工程起至地上六层(依预算工程造价为(略).24元),后因被告未依约办理好项目的报建手续,致使该项目从2010年6月15日停工至今,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保守估计达200万元。另被告还应给付我签订合同的保证金200万元和我组织资金帮其垫付的土地款、办公等费用600万元合计本金800万元,加上利息共计本息1183.24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略).24元、借款本息1183.24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杨某乙时尚康都二期已建部分建设工程款(略).24元及借款本息1183.24万元,合计(略).24元;

二、原告杨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双方协议由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时尚康都二期地下一层及地上六层折价(略).24元交付给原告杨某乙,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归杨某乙所有,用于偿还其应支付给原告杨某乙的工程款和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时尚康都二期工程的有关报建手续并协助原告杨某乙办好相关房产的备案手续。如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本项约定的上述义务,则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杨某乙(略).24元并支付原告杨某乙在本调解书第二项放弃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合计(略).24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杨某乙负担x.5元,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5元;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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