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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0时45分许,汉口至南京的x次旅客列车运行在汉口至麻城区间时,列车乘警在X号车厢进行巡视,发现X号座位旅客被告人张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张某放在座位上的黑色外套内侧右口袋里,查获一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0克。随后,又从其黑色小包内查获4粒半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和一袋红色粉沫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5克和0.4克。经鉴定,从张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1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刘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和合肥铁路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宝智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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