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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J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葛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5月21日受理后,于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J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J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黄某乙(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C路D弄X号二楼,迁至N路M弄X号X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份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延长批复、六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C路D弄X号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C路D弄X号户口资料,证明该房在册户口登记三人,户主陈乙及黄某乙、张丙;

3、(2001)闸民初字2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C路D弄X号二楼(下简称被拆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拆迁房屋勘丈表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5.95平方米,搭建面积1.98平方米,评估单价楼房每平方米为2931元,平房每平方米为2631元,因原告拒绝签收作留置送达;

5、第三人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15日四份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因协商未达成协议而申请裁决;

6、第三人开具给原告两份看房单,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拒看房屋;

7、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及其送达回执、安置房N路M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与被拆房屋评估时点均在核发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产权清晰,拆迁人对上述房屋有支配权;

8、第三人于2008年1月24日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及拆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后,根据有关规定送达受理通知、组织双方调查的会议通知;

9、被告2008年1月28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主持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10、闸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调解不成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裁决书。

(二)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闸府发[2003]X号、沪房地资拆[2001]X号、沪房地资拆[2004]X号文第十四条。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1、房屋实际面积认定有误,C路D弄X号系三层楼房,底层产权人陈乙已签约搬离,二层、三层产权人系原告,另有联体建筑二层,原告测量被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其中二楼X平方米,三楼X平方米,二层联体建筑6平方米;2、拆迁人裁决申请书中所依据评估单价每平方米3437元是2003年的数据,现房价每平方米为x元,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安置;3、原告从未取得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L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出具的估价报告,所以没有办法与拆迁工作人员协商补偿安置方法;4、上海LC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委托W估价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替代了上海L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进行裁决,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5、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上的估价时点,估价日期相互矛盾。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照片36张,证明被拆房屋的形状、外貌等状况。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闸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J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拆房屋内原有低矮的阁楼,2000年后阁楼放大变高,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二楼面积18平方米,搭建6平方米,其也没有收到评估报告,对评估单价有异议,评估时点不应在2003年,应该按照2008年时点进行评估;证据5中,有些内容原告说过,有些没有说过,并表示原告与第三人确谈过多次,双方未达成共识,具体谈话时间记不清楚;对证据6,原告认为双方都没有谈过实质问题,没有看房;证据7中的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收到,但对评估时点2003年及评估单价有异议,安置房屋产权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9、10的执法程序无异议,证据8的文书都收到,但原告没有签名,原告确参加了调解会,但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执法主体资格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C路D弄X号在册户籍登记三人,被拆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具有房屋估价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单位作出,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5.95平方米,搭建面积1.98平方米,被拆房屋楼房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2931元,平房每平方米为2631元,因上述评估单价与被拆房屋补偿款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两处房屋,原告拒绝接受看房之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证明N路M弄X号X室房屋产权清晰,第三人对该房有支配权,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的相关文书,原告表示收到,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主持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对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主持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是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之一,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后,未达成协议,被告依法作出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拆房屋的状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本市C路D弄X号在册户口登记一户三人:户主陈乙(系原告之母)、原告及女儿张丙。2002年2月28日,经本院(2001)闸民初字第2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C路D弄X号房屋系原告之父母婚后早期所建,房屋为二层,上下各一层,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陈乙居住楼下,原告携女儿居住楼上,房屋底层产权归陈乙所有,二楼产权归原告所有。2003年6月19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C路D弄X号地块房屋实施拆迁。2003年8月21日,陈乙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已搬离。被拆房屋经上海F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建筑面积为15.95平方米,另有搭建面积1.98平方米。经上海W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楼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2931元,平房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为2631元。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并于同年1月28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时点持有异议,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经测绘和评估,建筑面积合计17.93平方米,其中楼房及搭建平房的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931元和2631元。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按照闸府发[2003]X号文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地区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56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x.0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第三人名下的安置房屋N路M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46.9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437元,评估价值为x.04元,被告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并对评估单价持有异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拆房屋面积18平方米,并有三层房屋,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为2008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闸房地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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