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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秦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航电所职工,现住兴平市X村娘家,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初级中学教师,现住兴平市X街道办事处综合楼西单元X层西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21日,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受伤后报警被告才住手,几天后2011年5月2日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父母劝阻也被被告打伤,后经110出警被告才住手,现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互相恩爱,也有着一个和谐完美、幸福温暖的家庭,一次偶然的吵闹并不会影响到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起诉只是一时的冲动,请求法庭再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

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系同学,1997年10月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好,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冰某、洗衣机、彩电到底属谁的婚前财产;4、被告所陈述除借原告父母债务之外,别的债务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证据①、结婚证一本(复印件附卷),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当庭质证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出示证据②、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一份,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附卷),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报警记录的时间为2011年5月2日,住院记录时间为4月26日,两个时间有差距,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3日病历,不能反映出一个完整的事实过程,两份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病历两份,仅能证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打闹,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自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好,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关系亦可,近期来双方虽有打闹,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1997年10月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好。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近期来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已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任××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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