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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郑州段TJ-4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财产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郑州段TJ-4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李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郑民高速郑州段TJ-4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份被告在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段4标段施工,经过原告村北土地。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3.5亩1800棵桃树全部淹死。事情发生后,经原告所在村委及政府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调解成,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9张,主要证明原告桃树被淹死的状况及死亡的状况;

2、2011年5月17日及7月4日官渡镇X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及组长李XX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店李某村地段施工,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屈某忠的3.5亩桃树全部被淹死,施工单位未对屈某赔偿;

3、证人屈XX及王XX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7月份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郑民高速,工地施工不当造成排水不畅致使原告等村民的庄稼被淹;

4、郑政文(2009)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主要证明果树类补偿标准,其中鲜果类始产期每棵补偿280元,亩均最高补偿标准不超过8万元。

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及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某实。一、2010年8月20日至9月7日由于连续两次普降大雨,官渡镇X村北地到处一片汪某,郑民高速工地两侧数公里都是积水,原告桃树被淹是严重自然灾害,与人为损害无关;二、郑民高速主线K32+x+225段正是原告桃树林所处段落。该段落在2010年7月25日才完成清表工作,清表后路基低于高速两侧原地面,原告所说高速路上的水灌到原告桃树林不属实;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桃树死亡与高速路有直接关系;四、郑民高速经国家批准,通过专家论证后规划设计,被告仅是施工单位,不是建设单位,高速征地红线外群众受损问题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五、为推进工程建设,被告曾与原告所在镇X村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水毁损失补偿协议》,该协议充分证明当时与被告单位有直接关系的水毁庄稼、果树等600亩,被告单位已与官渡镇X村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并进行了一次性补偿。

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及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0月25日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与中牟县X村及中牟县X组签订的水毁损失补偿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当时有关水毁的损失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

2、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主要证明当时下雨是天灾,并非高速公路造成水淹庄稼。

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民高速四标段工程是依法发包给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的工程,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是合法法人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如在施工期间造成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负责施工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的郑民高速主线K32+x+225段工程,该段工程经过中牟县X村。同年8月份左右中牟县X区域降大雨,因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工地正在施工,施工区X路基及涵通道严重积水,并一定程度的影响到通常的排水状况,造成沿线群众庄稼地被水浸泡。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中牟县X村作为乙方,中牟县X组作为丙方签订水毁损失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水毁损失赔偿x元。原告屈某所有的3.5亩约1500棵桃树林位于郑民高速工地南临,该片桃树林被水浸泡后,现均已死亡。对于该片桃树林的赔偿问题,经中牟县X村委会调解,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另查明,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所设立项目部,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郑政文(2009)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鲜果类始产期补偿标准为每棵280元,亩均最高补偿标准不超过8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天下大雨虽是自然现象,但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工地施工影响到周边排水,加重位于施工工地旁原告桃树林被水浸泡程度,造成原告桃树林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对原告桃树死亡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桃树林被水浸泡过程中及被浸泡后,原告未积极采取排水、救治等相应补救措施亦具有过错,应减轻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对原告桃树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所设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侵权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高速郑民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3.5亩约1500棵桃树死亡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鲜果类始产期补偿标准(每棵280元,亩均最高补偿标准不超过8万元)的规定,原告3.5亩约1500棵桃树的经济损失应为2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3.5亩约桃树的经济损失为7万元。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辩称,自己作为施工单位,且积水属天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郑民高速四标项目部已与中牟县X村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但对于原告的3.5亩约1500棵桃树死亡的经济损失,因赔偿数额问题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以与官渡镇X村协商后达成补偿协议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桃树死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屈某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五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负担一千五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七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义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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