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长治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亭、陈某甫、魏许昌(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乘坐魏许昌驾驶的豫x奇瑞牌面包车到漯河市X区银鸽大道,采用“丢包诈骗”的方法,将薛某骗到面包车上。陈某亭、陈某甫让薛某将人民币200元、1条价值人民币2212元的金项链、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放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小包内。随后陈某亭、陈某甫骗得薛某银行卡密码和1部价值人民币368元“三星”牌手机,并趁其未发现的情况下,将装有现金、项链、银行卡的小黑包调换为装有空白银行票据的相同式样的黑包交给薛某后,陈某甲等人驾车逃跑。当天下午陈某甲从薛某牡丹灵通卡上取得人民币1000元。手机、项链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同案犯陈某亭、陈某甫、魏许昌供述、被害人薛某陈某、证人陈某乙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