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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公司与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公司(简称某煤矿),住所地:韩某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2,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被上诉人梁某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煤矿与被上诉人梁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韩某市人民法院移送的(2010)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被告因架设用电线路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家的承包地中栽电杆2根,拉线4根,因占地和损坏庄稼共赔偿给原告9200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报案称其中一根电杆被人从根部炸毁折断。11月10日,被告方找人抢修电杆,在电杆根部用水泥浇注了一个直径约1米的圆形水泥墩。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损坏赔偿事宜,至今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在原告的承包地中栽电杆,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其后电杆被人为破坏,被告已经派人进地实施了抢修行为,就是原告承担了相应的附属义务,被告也应在实施该抢修行为后及时与原告协商因抢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但自2009年11月10日抢修至今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也未对抢修时制作的临时水泥墩予以处理,影响了原告对自己土地经营权的行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泥墩,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原审遂判决:被告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里拆除兴陇Ⅱ回X号电杆下浇注的水泥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某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拆除兴隆Ⅱ回X号电杆下浇注的水泥墩,回复原状”不能成立。1、从合同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其承包地栽电杆接线,就负有对维修维护该电杆电线行为的协助配合义务。2、从相邻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加固电杆利用其土地提供便利。二、一审不应以抢修电杆后是否赔偿作为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标准。三、本案应当是一起损害赔偿案件,不是排除妨碍案件。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上诉人认为可以换电杆,为何不换而进行加固,也没有人通知我,更没有和我协商过。我请求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要求恢复土地原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某煤矿曾在被上诉人梁某的承包地中栽电杆,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许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电杆遭到人为破坏,上诉人进行抢修后应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电杆加固水泥墩,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自己土地经营权的行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水泥墩、恢复原状的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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