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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43岁。1988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月5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在郑州市X区X街丹尼斯百货西侧路北的一家回收丹尼斯购物券商店内,以买东西为掩护,趁被害人彭XX不备,将其放在屋内钢丝床上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70元、丹尼斯购物券和大商购物券x元。后被告人季某将盗窃所得全部予以挥霍,其中部分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季某用购物券购买的一台价值2100元的TCL彩电予以扣押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陈某,证人陈某、孙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郑州丹尼斯百货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季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季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人民币670元及购物券或购物券折价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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