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房某,曾用名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房某苇。2002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离婚。2005年12月15日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08年1月份分居至今。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房某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房某苇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单独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套住房,是属于巩义市水务公司的自建房,是小产权房,应由被告居住。被告愿意将该套住房某值评估后支付原告一半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房某苇,在校接受高中三年级教育,平时住校生活。2002年7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5年12月15日复婚。但双方仍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并未好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子房某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一套位于被告原工作单位巩义市水务有限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五楼南户的自建房,未办理房某证。2002年7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套房某归原告所有。2005年12月15日,双方复婚后,又在该套房某中居住,后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被告在外居住,现原告在该套房某中居住。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房某苇,被告也同意抚养,所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房某苇的抚养费参照原告的收入、支出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和房某苇的实际需要,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对婚生子房某苇有探望的权利。位于被告原工作单位巩义市水务有限公司家属楼二单元五楼南户的一套自建房,未办理房某证。因原、被告双方在2002年7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对该套房某进行了约定,本次诉讼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房某离婚;
二、婚生子房某苇由被告房某抚养,原告贺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房某苇抚养费五百元,直至房某苇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贺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及其它节假日探望房某苇,被告房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