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法函[2010]X号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曾就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容声冰箱虚假宣传向被告申诉,被告最终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后原告得知第三人陈某对永乐关于容声冰箱虚假宣传曾向被告举报过,故向被告申请公开对永乐的查处情况,被告对上述某请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上述某复,公开对陈某投诉河南永乐电器有限公司二七店处理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郑工商管城法函[2010]X号《关于任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2010]X号答复);3、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曾在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容声牌冰箱一台。
被告管城工商分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的答复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的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2、被告来人来访信函登记笺;3、[2010]X号答复;4、被告对第三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询征函;5、第三人举报书及撤回举报申请书。
第三人述某,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意见询征函中被征询人意见项内容非其本人书写,是其代理人所签,其同意代理人意见,不同意公开其举报相关材料。但未提供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以及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管城工商分局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资料:1、对2008年7至8月时段,陈某投诉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二七店“容声冰箱”虚假宣传一案有关卷宗材料请求公开;2、对陈某2009年对该案提起复议的相关文书请求公开;3、对陈某投诉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二七店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给予公开。被告对第三人陈某询证意见并发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询征函,在该询征函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是否同意对第三人公开相关信息”、在被询征人意见栏中载明“不同意陈某”。2010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2010]X号答复,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举报人陈某的相关信息,举报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规定,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所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意见询征函,但该函中被询征人意见栏中所载明“不同意陈某”字样非第三人陈某本人书写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陈某委托他人代理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申请应当全面调查、裁量,并重新做出答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郑工商管城法函[2010]X号信息公开答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任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鸣鹤
人民陪审员熊小平
人民陪审员孙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