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根环、孔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5日15时5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张明纪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109路公交车从左侧超车时,车辆的右后部撞住原告的肩部,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在公路上,二轮电动车倒地后向西南方向侧划,划痕长6.8米,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左倒车镜断掉。原告倒地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左髋骨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3、胸部外伤;4、右萨泻部上唇软组织挫伤;5、颈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770.44元。出院时医嘱:l、继续院外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出院后四周复查,视情况拆石膏,需戴颈托六周,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原告对事故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及原告的伤情、事故现场状况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所受伤害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当时没有乘客报警、公交车上没有撞击痕迹等事实作为依据辩称其公交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没有乘客报警、车身上没有碰撞痕迹,并不能证明事故没有发生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70.44元、误工费(56天×9810.26元/年=)1505.13元、护理费(42天×9810.26元/年=)11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天=)1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4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害是上诉人造成的,且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5日15时55分,上诉人许昌东方公交客运公司的车辆予x号公交车撞倒被上诉人张某某,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有当时的现场目击证人及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为证,应予确认。虽交警部门的勘验结果为该车没有碰撞痕迹,但并不能证明事故没有发生的事实,原判据此所判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车辆肇事致被上诉人损害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举出未发生事故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