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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8年农历6月初三,因大风将被告宅院内的一棵杨树树干刮断,砸在原告所居住的三间瓦房顶上,将屋脊砸坏约1.5米左右。至今被告家的杨树干仍压在原告家的屋脊上,后经村委调解未果。另被告在紧靠原告房后墙建一猪舍。2008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猪舍,并修缮被损坏的房屋。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树木的所有者,负有对自己宅院树木管理保护职责,对于生长较大的树木,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致使在大风外力的作用下,造成树木被风刮断,砸坏原告房屋后,被告不及时排除压在原告屋脊上的危害物,扩大了原告房屋的损坏结果。原告要求被告给其修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所建的猪舍南墙壁虽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仍影响到了原告屋后流水、修缮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拆除猪舍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通行权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折除靠原告周某乙房后猪舍南墙体,距原告房屋后墙1米。二、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周某乙被被告的树干砸坏的屋顶修缮完毕。或者赔偿原告因修缮该房屋的实际费用。该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周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己宅院内所建猪圈,对被上诉人的后墙已进行过防护处理,故不存在侵权;对大风所刮倒树砸损被上诉人的屋脊,上诉人已主动要求对此进行修缮,但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在自己宅院内所建猪圈影响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屋后和上诉人的树木被风刮倒损坏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判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判决上诉人拆除猪圈并给被上诉人修缮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所建猪圈时已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做过处理及给被上诉人修房但遭到被上诉人拒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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