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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福州和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陈某、大连华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大连嘉华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嘉华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州和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和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游某。

申请执行人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重取,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森垒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森垒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大连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华森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和洋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陈某、大连华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嘉华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对执行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连嘉华公司异议称,2010年6月23日大连森垒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大连森垒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其全部偿还借款日止。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大连森垒公司以其所持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包括委托拍卖的1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双方已在大连旅顺口区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已生效。至今大连森垒公司未能偿还其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作为贵院执行标的资产的质押权人,对标的资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但异议人至今没有收到贵院送达的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案外人作为经工商登记的质押权人,至今未收到贵院要求拍卖日到场参加拍卖会,因而该执行程序也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贵院评估、拍卖上述标的股权未向案外人送达评估报告,也未通知案外人拍卖事宜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益。为此,请求贵院停止或者更正该拍卖程序。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异议人与大连森垒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工商局的《登记通知》(复印件)证明质押已经经过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异议人是合法的质押权人。

3、大连森垒公司持有的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拍卖会,证明异议人是从网络上得知拍卖消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州和洋房公司、游某与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陈某、大连华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略)元。2011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陈某持有的大连华森公司股权(略)元中的(略)元。二、拍卖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持有的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略)元中的(略)元。2011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1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押)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陈某、大连华森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陈某、大连华森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1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持有的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足以清偿剩余债务,故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持有的大连森华公司x万元股权的冻结。2011年9月16日大连嘉华公司以其系大连森垒公司的质押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拍卖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连嘉华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和《登记通知》(复印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质押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大连森垒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其称被执行人大连森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大连华藤房增的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故本院未将股权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并通知其参加拍卖的做法无不妥之处。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更正或停止拍卖程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嘉华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郑乐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郑凌宇

附本载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大连嘉华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异议案的审查报告

(2011)榕执外异字第X号

一、案件的由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和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森垒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大连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嘉华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淑娟、审判员郑乐影、代理审判员陈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案外人大连嘉华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嘉华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州和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和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游某。

申请执行人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重取,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森垒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森垒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大连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华森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三、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大连嘉华公司异议称,2010年6月23日大连森垒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大连森垒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其全部偿还借款日止。借款协议同时约定,森垒公司以其所持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包括委托拍卖的1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双方已在大连旅顺口区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已生效。至今森垒公司未能偿还案外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作为贵院执行标的资产的质押权人,对标的资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但案外人至今没有收到贵院送达的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案外人作为经工商登记的质押权人,至今未收到贵院要求拍卖日到场参加拍卖会,因而该执行程序也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贵院评估、拍卖上述标的股权未向案外人送达评估报告,也未通知案外人拍卖事宜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益。为此,请求贵院停止或者更正该拍卖程序。

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外人与大连森垒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工商局的《登记通知》证明质押已经经过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异议案外人是合法的质押权人。

3、大连森垒公司持有的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10%股权拍卖会,证明案外人是从网络上得知拍卖消息。

四、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州和洋房公司、游某与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陈某、大连华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略)元。2011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陈某持有的大连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略)元中的(略)元。二、拍卖被执行人大连森垒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的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略)元中的(略)元。

2011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1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押)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陈某、大连华森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陈某、大连华森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16-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大连森垒公司持有的大连华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足以清偿剩余债务,故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持有的大连森华公司x万元股权的冻结。

五、审查意见

主审人认为,案外人大连嘉华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和《登记通知》,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质押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大连森垒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其称被执行人大连森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大连华藤房增的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担保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故本院未将股权评估报告送达案外人,并通知其参加拍卖的做法无不妥之处。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更正或停止拍卖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连嘉华颐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

以上意见当否,请合议庭研究决定。

主审人俞淑娟

201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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