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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贾某、秦某退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秦某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合伙经营农药产品生意,2009年3月原、被告订立退伙协议书。二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继续经营;原、被告平均分配债权及库存折款库存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前支付二原告现金8万元,于2009年5月3日前支付二原告现金8万元,该款由二原告自行分配,协议涉及的债权由经手人负责追要,2009年8月31日前未追还的,经手人应以现金形式垫付,付清给对方,故被告应于2009年8月3日前向二原告每月支付现金7万元。如违约被告同意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0%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13万元。审理中,被告主张2009年6月5日发往新疆的一笔货款是经原告秦某介绍的,应由原告秦某负担,原告秦某对此持有异议,二原告请求欠款利息5万元,未提交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滑县公证处公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日期给付二原告应得债权及库存折款,但原告主张欠款利息5万元,于法无据,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退伙协议中约定有违约金,二原告的欠款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应付欠款之日起计算给付利息;被告主张发往新疆的货款应由原告秦某负担,原告秦某对此持有异议,因该货款发生在退伙协议签订之后,应另案解决,被告主张库存产品3740元应抵消原告货款,因退伙协议约定库存产品归被告所有,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秦某合伙款x元;二、被告安某从应付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宣判后,安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我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但通过债权转移和抵消的方法,应当减去x元后为x元;依照约定,我不应该向对方付钱,而是被上诉人应当向我退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某、贾某辩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协议,已经滑县公证处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故安某上诉称请求从10万元中扣除x元的证据不足,安某在上诉状第一项及第三项陈述中一方面认可还欠对方x元,另一方面又诉称不应向被上诉人付钱,前后陈述不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安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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