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8日(农历正月十五),被告人李某和郭某(被害人郭某某女儿)一块去叶县县城玩,在公交车上李某听到郭某父亲郭某某存折密码,遂将其记下。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趁郭某某家里没人之机,入室从郭某某卧室抽屉内将其存折盗走,后在叶县邓李某邮政局储蓄所从郭某某的存折中取走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庞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归案前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