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廖肇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秉莹,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廖肇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秉莹,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沃特瑞环境保护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沃特瑞环境保护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房某、魏某因与上诉人张某、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魏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房某、魏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6月,房某与张某和案外人李立君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博瑞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森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X村委会西北100米,张某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26日,房某、魏某与张某、艾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房某、魏某将其持有的博瑞森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艾某,转让款为25万元,已支付2万元,张某、艾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逾期支付,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张某、艾某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房某、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艾某支付房某、魏某股权转让款23万元及至实际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为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张某、艾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为该案涉及2010年2月份签订的协议书,虽真实但没有公司召开股东会情况下作出的,无法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协议,建议法庭驳回房某、魏某的诉讼请求。即使协议有效,也应当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后再给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减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某、魏某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张某与艾某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1日,博瑞森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房某登记的出资为48万元,张某登记的出资为122万元,案外人李立君登记的出资为30万元。2010年2月26日,房某、魏某与艾某、张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博瑞森公司为4家合资经营公司,实际出资95万元,房某与魏某同意将持有的公司25.26%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与艾某,转让款25万元(已付2万元);张某与艾某应当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前将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房某、魏某;协议生效后,房某、魏某协助张某与艾某办理相应转让手续;如张某与艾某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天,应当向房某、魏某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张某、艾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房某、魏某亦未将股份过户给张某、艾某。
一审审理过程中,房某、魏某与张某、艾某认可房某、魏某转让的股份对应的是房某在博瑞森公司章程中登记的全部股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某与魏某,张某与艾某分别系夫妻关系,魏某及艾某对房某及张某持有的博瑞森公司的股份享有共有权,现魏某与艾某分别作为该案原、被告系主体适格。房某、魏某与张某、艾某自愿建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房某在博瑞森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权比例为24%,在协议书中其股权比例为25.26%,房某、魏某与张某、艾某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张某、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而对于房某、魏某协助张某、艾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故房某、魏某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影响张某、艾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某、艾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并支付房某、魏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责任。鉴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现房某、魏某要求张某、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张某、艾某支付至实际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为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艾某给付房某、魏某股权转让款二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张某、艾某支付房某、魏某违约金,以二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房某、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艾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某、魏某及张某、艾某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某、魏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实际,不顾张某、艾某的实际履约能力和恶意违约情形,片面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合同的缔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恶意违约行为的鼓励。经双方协商一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房某、魏某同意给予张某、艾某近一年的免于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付款宽展期。基于如此长的付款期限,如果张某、艾某一方仍违约,则张某、艾某自愿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和违约后果。事实上,张某、艾某确有履约能力,而张某、艾某仅支付房某、魏某股权转让款2万元,是典型的恶意违约。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违约责任约定过重,降低了张某、艾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后的违约成本,损害了房某、魏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区别,以借款利息的规定来判决本案,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房某、魏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某、艾某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房某、魏某支付违约金,并由张某、艾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房某、魏某的上诉意见,张某、艾某答辩称:房某、魏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某、艾某不同意房某、魏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艾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诉讼主体错误,魏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博瑞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张某、房某、李立君三人。房某、魏某虽然是夫妻,以一方名义持有的股权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博瑞森公司中享有股东地位和权利的是房某,不是其夫妻二人。其股权进行转让只能以房某名义进行,其诉权只能由房某行使;二、诉争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依据诉争的协议书,张某、艾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博瑞森公司注册资本是200万元,协议书中写成95万元。协议书是在确认资本和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签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据此作出股权变更登记。张某、艾某要购买房某、魏某在博瑞森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如果房某、魏某认为诉争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张某、艾某主张某行抗辩权。诉争的协议书约定张某、艾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房某、魏某,且约定协议生效后房某、魏某应协助张某、艾某办理相应转让手续。房某、魏某应负先期履行责任,张某、艾某享有先期履行抗辩权。退一步讲,按协议对合同履行先后并无约定理解,张某、艾某享有同期履行抗辩权。在房某、魏某不能先期或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张某、艾某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故张某、艾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房某、魏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房某、魏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张某、艾某的上诉意见,房某、魏某答辩称:张某、艾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房某、魏某不同意张某、艾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某、魏某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博瑞森公司注册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房某、张某及案外人李立君。房某、张某及李立君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因房某与魏某,张某与艾某分别系夫妻关系,魏某及艾某对房某及张某持有的博瑞森公司的股份享有共有权,因此,魏某及艾某分别同房某及张某共同作为股权转让、受让的一方并无不当之处,魏某与艾某均为适格诉讼主体。房某、魏某与张某、艾某双方自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房某在博瑞森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权比例为24%,登记的出资为48万元,在该协议书中的股权比例为25.26%,但房某、魏某与张某、艾某均认可房某与魏某转让的股份对应的是房某在博瑞森公司章程中登记的全部股份,不产生歧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5万元(已付2万元),张某、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而对于房某、魏某协助张某、艾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时间没有进行约定,且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亦是博瑞森公司的义务。故房某、魏某未协助张某、艾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影响张某、艾某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某、艾某应当依照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房某、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张某、艾某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双方间协议书约定,如张某与艾某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天,应当向房某、魏某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3‰的违约金。鉴于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张某与艾某的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亦无不当之处。房某、魏某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由房某、魏某负担一千零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张某、艾某负担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六元,由房某负担九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