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被告之亲戚)。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6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7日订婚,4月10日根据当地风俗举某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飞。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故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的收入不给我,导致我们母子生活全靠我辛勤打工来维持,所以我们母子生活过的非常某。特别是近四五年,我与被告关系很紧张,他经常某我,有时我辛苦打一天工回来,非常某累,还要遭受被告打骂。这样的生活再也过不下去了,因为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生活费,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用于证明我们是合法婚姻。
被告辩某,被告辩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我对原告紧追不放,三翻五次双方达到相互了解。这从贺某起诉某理由部分中可以略见一斑,1996年1月经人介绍,3月订婚,4月成亲,第二年才办理的结婚手续,1998年生有一子,从这个时间脉络中可以得出我们是一步一步走到今天,我们双方办理结婚证是经过了一年的同居后才办理的,2年后我们才有爱情的结晶。原告怎么能说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呢答辩某倒是认为我们出双入对,感情很好。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和睦。现在尽管原告提出离婚,我对她的心依然如故。原告在起诉某所述:“被告人收入不给她,导致母子生活困难,并且我有打骂她的家庭暴力问题。”此纯属无稽之谈,首先事实要证据来证明,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其主张的事实并无根据。其次,答辩某一直把她当家庭之主,称得上是好媳妇,好母亲,我的好老婆;相反我在人们的眼里比较懦弱,如何敢打老婆呢综上,答辩某认为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某证据系结婚证,被告认为结婚证上的照片没有了,但是对婚姻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某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某了结婚仪式。1997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刘某飞,现上学。结婚以来双方一直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家庭琐碎之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12日原告诉某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育有1个孩子,虽因家庭琐碎之事产生矛盾,夫妻双方感情并无彻底破裂。孩子需要一个充满温暖与关爱的家境,才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之时,应本着相互理解、谅解的思想,同时应考虑孩子的利益问题,这样的家庭才是温馨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智
审判员王永军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