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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陕x号货车沿阎关公路行驶至3KM+500M处,在超车时与陈某甲驾驶的陕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孙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孙鹏符合被机动车辆碰撞、摔跌碾压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09年10月6日10时36分,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阎良分局报案。

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孙鹏家属在公安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6、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建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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