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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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与肖某甲、肖某乙、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肖某乙。

一审被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一审被告肖某乙、一审被告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上诉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苏建荣,一审被告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肖某乙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该表载明:借款人姓名肖某乙;借款人经营信息:商户(企业)名称:南宁市武峰柠檬鸭风味食府,主营业务:餐饮;贷款申请信息:申请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2月;保证人基本信息:保证人一姓名:肖某甲,与借款人关系:兄妹;保证人二姓名蒙某某,工作单位:南宁市X区卫生局,与借款人关系:亲叔。肖某乙在“申请人签字”一栏内签名。肖某甲在“保证人一签字”一栏内签名。“保证人二签字”一栏内有“蒙某某”字样。在开庭审理中,蒙某某认为该申请表上“蒙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所签,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对此无异议。同年11月14日,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肖某乙作为借款人(乙方)及蒙某某(丙方)、肖某甲(丁方)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某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为丙方蒙某某和丁方肖某甲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向肖某乙发放了贷款10万元。在庭审中,蒙某某提出上述合同中“蒙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所签,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对此亦没有异议。同时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与肖某甲还承认,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非蒙某某本人亲自到场签订。贷款发放以后,肖某乙未能按时还款。2009年5月31日,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向肖某甲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协助催收通知书》一份,通知载明:截至2009年5月24日,借款人肖某乙有本金x.04元、利息1165.59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肖某甲作为保证人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某甲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截止至2009年7月1日,肖某乙尚欠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借款本金x.08元、利息2388.68元、罚息623.9l元。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经多次追索末果。2009年8月13日,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以肖某乙拖欠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肖某乙归还贷款本金x.08元、利息2388.68元、罚息623.91元(利息、罚息计至2009年7月1日止,以后另计),由蒙某某、肖某甲对肖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事先拟定的表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甲作出如下承认: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之前两星期的2008年10月的一天,肖某乙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空白)找到二哥肖某甲,称自己欲做生意需贷款,征询肖某甲是否愿为自己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肖某甲应允,并在肖某乙交给他的上述空白贷款申请表的反面“保证人基本信息”栏下“保证人一”处自愿填写了自己的“姓名、性某、年龄、婚姻状况、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月收入、与借款人关系”等详细情况,并承诺:“以上所填信息完全属实;且已明确知道,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某、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肖某甲在作出如上承诺之后的“保证人一签字”栏再次自愿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审理中肖某甲表示:其是第一个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上述有关情况的人,其在填表时并没有其他人签过字;肖某甲填好表后就将申请表还给肖某乙拿去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申请贷款。还查明,肖某甲在填写上述申请表时对“保证人基本信息”下的“工作单位”一栏没有填写,但对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为本案诉讼证据提交的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一栏填写的“广西地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没有异议,仅认为该栏目的书写笔迹并非自己所填写。肖某甲同时承认,自己在广西地凯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至少有三年。同时查明,自法院受理本案以来直至本案第一次庭审,包括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内的诉争各方,均未发现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为证据提交的“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蒙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原件背面信息不符。直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蒙某某在法院就其身份证信息如何流失的问题接受一审法院进一步调查时,才发现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所提供的“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其本人持有的身份证原件背面的信息不符;而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所提供的“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蒙某某本人持有的身份证原件正面的信息则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蒙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表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中“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照片、基本信息与本人身份证正面载明的信息一致;复印件反面载明的“有效期限2006.7.14-2026.7.14”与原件反面载明的“有效期限2006.2.14-2026.2.14”不一致。还查明,自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直至庭审之日,肖某乙一直未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还款。一审法院依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申请,于2009年10月26日到南宁市X区卫生局对蒙某某是否是该单位职工进行了调查。经查,蒙某某不是南宁市X区卫生局的职工,《蒙某某个人收入证明》不是由南宁市X区卫生局出具。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肖某甲向南宁市工商部门查询南宁市武峰柠檬鸭风味食府的工商登记情况。工商部门出具一份电脑咨询单,载明:字号名称:南宁市武峰柠檬鸭风味食府;经济性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肖某乙;年检结果:未验照;成立日期:2007年1月24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蒙某某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的问题。在庭审中,蒙某某认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蒙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对此无异议;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与肖某甲亦承认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不是蒙某某本人亲自到场签订。据此,该院认定蒙某某并未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既然蒙某某为肖某乙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是合同的保证人,故蒙某某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保证责任。二、关于借款、保证的效力及肖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与肖某乙、肖某甲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缔约各方关于“借款固定年利率为15.84%”及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某定,除涉及蒙某某作为保证人的内容无效外,合同其余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某定,故借款、保证均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肖某乙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主合同终期届至主合同相对终止,且终止了的主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但主合同履行效力的终止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受主合同履行终止的影响,保证人就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有权要求肖某乙承担相应违约之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之责。肖某乙只有在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承担了合同责任后,合同之债才彻底消灭。对邮政储蓄南宁分行要求肖某乙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l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合同约定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此约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应从约定。三、关于肖某甲对肖某乙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该院认为肖某甲对肖某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一)肖某甲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从《贷款申请表》的递交及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交表在前,签合同在后。当肖某乙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空白)征询肖某甲是否愿为自己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申请贷款而担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时候,肖某甲即表示同意,并在上述表的反面“保证人基本信息”栏下“保证人一”处自愿填写了自己的姓名、性某等详细情况,并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某、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肖某甲作出如上承诺后还在“保证人一签字”栏再次自愿填写了自己的姓名,之后相隔二个星期肖某甲才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因此,说明肖某甲在肖某乙借款前就作出了同意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合同来看,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丙方肖某甲和丁方蒙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合同的约定来看,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实现债权方面并无位序关系。连带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不同,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肖某甲认为从排位看,其是第二顺序的贷款保证人,这只是其个人理解,其在合同中签名在哪个位置不影响也不改变其对邮政储蓄南宁分行连带保证的承诺。3、肖某甲表示肖某乙在申请贷款时,对本人说已经有一名公务员提供担保,从而骗取本人相信,并作出贷款保证。经查,肖某甲没有证据证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发放的贷款必需要有公务员作为保证人,合同中也无此约定,故对肖某甲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为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属于应当知道肖某乙欺诈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在签订合同时,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只是形式上审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7]X号》第六条规定:“……当个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核对一致且系统反馈的照片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照片核对相符时,银行机构可认为待核查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是真实的。”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中“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照片、基本信息与蒙某某本人身份证正面载明的信息是一致的,至于复印件反面载明的有效期限日期与原件反面载明的有效期限日期不一致的问题,蒙某某本人也是在收到该院诉状后的相当一段时间才发现身份证原件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提交的复印件存在差别,作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来说,对蒙某某身份的审查已经符合金融机构关于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上述规定。关于肖某甲还提出肖某乙经营的南宁市武峰柠檬鸭风味食府从2008年开始就没有进行年检,在签订合同时肖某乙已经没有正常经营,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审查存在疏漏的问题,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审查贷款申请,主要是为了防范信贷风险,对借款人的审查主要是对借款人主体、还款意愿、还款能力等方面的审查,肖某甲提供的《南宁市武峰柠檬鸭风味食府电脑咨询单》不能充分说明肖某乙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借款、还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肖某甲主张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在放贷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法违规放贷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㈢肖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肖某甲既无证据证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与肖某乙有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邮政储蓄南宁分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肖某甲主张其保证责任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保证人肖某甲应对肖某乙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肖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肖某乙追偿。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某乙应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x.08元;二、肖某乙应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09年7月1日止利息为3012.59元;从2009年7月2日起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以x.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三、肖某乙应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基础上加收50%);四、肖某甲对肖某乙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某乙追偿;五、驳回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对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肖某乙、肖某甲负担。

上诉人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肖某甲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是错误的。一方面,肖某甲在肖某乙借款前,即填写《贷款申请表》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表明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也真实。因为在肖某甲同意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时,不论是先填还是后填,也就是说不论是作为“保证人一”还是“保证人二”,都基于一个条件,即另外一个保证人也承担真实的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而填写《贷款申请表》,可见,当时填写《贷款申请表》时肖某甲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确实是真实的,但是,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由于并非蒙某某本人亲自到场签订,而是由肖某乙另外串通他人假冒代签的,因此,肖某甲作为两个保证人之一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行为,由于肖某乙隐瞒了真实情况,而使肖某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本案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的条件看,是必须提供2个保证人的。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对“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规定:“贷款1万元以上,需要2名担保人,其中一人必须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正式职工或教师、医生等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群,另一人可以为经营稳定的工商户”。从本案的《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格式条款及列明的“保证人一、保证人二”等内容看,也都显示需要2名保证人的,印证了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上述规定。显然,如果知道另外一个保证人是假冒的情况下,肖某甲是不可能再提供借款保证的。2、一审判决认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为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属于应当知道肖某乙欺诈的事实”,这是颠倒黑白。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在放贷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在对保证人蒙某某的身份审查中,未尽核验义务。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在一审判决中承认,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并非蒙某某本人亲自到场签订,而是由其他人冒名签订的,这说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没有对保证人的身份证及到场人体貌进行核对;特别指出的是,在《贷款申请表》中,蒙某某与借款人关系填写为“亲叔”,即表明蒙某某是借款人肖某乙父亲的弟弟,但是借款人与蒙某某并非同姓,对此,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也并没有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引用《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7]X号》文的规定,认为“对蒙某某身份的审查已经符合金融机构关于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上述规定”,这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行为,对蒙某某身份的审查,既包括对其本人身份信息的核查,还包括蒙某某体貌与身份证信息是否一致的核查。如果按一审判决的逻辑,任何人拿着一张他人的身份证都可以假冒他人名义而通过银行核查,这显然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的。由此可见,在保证人冒名顶替、胡乱填写与借款人关系的情况下,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居然声称自己一无所知,表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非但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二是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在借款人肖某乙不能提供正常经营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照样能够通过贷款申请,并且放贷,这也是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规定,借款人需要提交“经工商部门核准并年检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而在本案中,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并未提供借款人贷款必备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肖某甲经向南宁市X乡塘分局查询,该营业执照自2007年1月24日登记后,即从未年检和验照,表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对借款人未进行资质审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肖某甲的保证责任应当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而《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是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本案中,肖某乙与他人冒名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欺诈行为,由此导致肖某甲作出了错误的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对此,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未尽审查义务,声称全然不知,这显然是属于其应当知道借款人存在欺诈行为。三、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担保合同有效,但肖某甲作为保证人之一也仅承担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半的连带担保责任。1、导致蒙某某的保证无效,是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严重过失造成的。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小额贷款的规定、《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等资料均表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须由2名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的。但是,由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了另一保证人即蒙某某的保证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严重过失,客观上使肖某甲丧失了对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在蒙某某的保证无效之后,直接损害了肖某甲作为另一保证人的利益,因为在借款人肖某乙下落不明不能按期还款付息的情况下,肖某甲被要求承担偿还责任之后,却无权从连带保证人蒙某某处得到追偿,在此情况下,肖某甲如对借款人肖某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显失公平。而在导致蒙某某保证无效的行为中,肖某甲并无过错,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肖某甲的保证责任。3、依法应当减轻肖某甲一半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如果本案担保合同有效,肖某甲也仅承担借款人未清偿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半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对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肖某甲向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首先,肖某甲承认其在肖某乙借款之前,即填写《贷款申请表》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次,在肖某乙借到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小额贷款之后,由于肖某乙没能按时还款。2009年5月31日,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向肖某甲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协助催收通知书》时,肖某甲在《通知回执》上,还亲笔写上“丁方保证人:肖某甲2009、5、31”的内容,表明其对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作为丁方保证人的身份,是没有异议的。其三,在2008年11月14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肖某甲是当着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承办人员的面在合同中的丁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下了自己的手指印。其四,在2009年5月31日,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催促肖某甲协助催款之后,直至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肖某甲才在法庭上辩称其被同胞妹妹肖某乙的欺诈而提供的保证担保,但是这一辩称显然有悖常理,且不符合案件事实。只是肖某甲推卸保证责任的片面之辞,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符合诚信原则。二、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作为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属于应当知道肖某乙欺诈的事实”是正确的。首先,为什么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在一审诉讼当中承认,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非蒙某某本人亲自到场签订的呢,完全是因为在签约之时,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已将签约过程拍照存档,相片中的蒙某某经过仔细辨认,确实不是现实应诉的蒙某某,出于对事实的尊重,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承认这一事实,但并不能说明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工作人员在签约就具有火眼金睛的本领,一眼就能看出此为假“蒙某某”。其次,从身份证的照片中,只能反映证件人员的面貌特征,反映不了体貌特征的,在一审庭审中,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亦发现出庭应诉的蒙某某显然比身份证相片中的蒙某某苍老许多,也没有相片中的蒙某某那么帅气。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刑侦干警,只是个普通的老百姓,因此分辨不出真假“蒙某某”这个问题,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在内部追责时亦认为该工作人员不存在违规失职行为,因此没有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其三,肖某乙串通他人假冒代签,提供虚假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给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行为,表明肖某乙确实存在欺诈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行为。如果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早就识破这一欺诈行为,那么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不可能还把这笔贷款发放出去。但是肖某乙欺诈了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并不代表也欺诈了肖某甲。其四,至于到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另一保证人的身份问题,这一保证人与肖某甲相处的时间更长,且在是不是肖某乙的“亲叔”或“亲戚”的问题上,肖某甲应该比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更清楚。此外,我国的历史传统及法律均规定,小孩既可以随父取姓,亦可随母取姓,凭什么说肖某甲的亲叔肯定就是姓“肖”的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肖某甲与肖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判令肖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四、肖某甲上诉称,即使本案担保合同有效,其作为保证人之一也仅承担借款人未偿债务一半的连带担保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邮政储蓄南宁分行有权要求肖某甲对肖某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邮政储蓄南宁分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肖某乙未陈述意见。

一审被告蒙某某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对蒙某某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甲应否对肖某乙所欠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判决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与肖某乙、肖某甲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由于担保合同上“蒙某某”签名是假冒的,故除涉及蒙某某作为保证人的内容无效外,合同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某定,故借款及担保行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肖某乙却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肖某乙应偿还邮政储蓄南宁分行的欠款及利息、罚息。至于担保责任,从本案证据看,邮政储蓄南宁分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并不知道为肖某乙担保贷款的蒙某某是假冒的,不存在邮政储蓄南宁分行与肖某乙串通骗取肖某甲为贷款担保的情况,而肖某甲为肖某乙贷款提供担保,与另一位所谓的担保人蒙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上亦无顺位之分,故肖某甲对本案贷款的担保不具有免责的情形。本案中,肖某甲提供的是连带责任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肖某甲应对肖某乙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肖某乙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肖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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