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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与曹某甲、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苗某某,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甲,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7岁。

被告曹某乙,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苗某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征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七村X组集体土地一块,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用来开发建设“西湖秋韵”住宅小区。目前该小区主体工程已完工,正在进行小区围墙及栅栏施工。但是自2010年5月份以来,二被告采取往原告办公室门口倒垃圾堵门、强行坐到原告的施工机械钩机上、将原告刚建好的围墙栅栏强行拆除等非法行为,无端阻扰原告的正常施工,只要原告一开始施工,二被告就出来阻扰。对此村委会、派出所多次出面调解,均未能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停工至今,无法如期向该小区业主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阻扰原告正常施工的侵权行为;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等经济损失x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甲辩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争议的土地是后仓村村民的土地,原告没有相关的建筑许可证,也没有开发的资质,原告的施工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某乙辩称: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是二被告所在村X组的土地,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建房手续并不完备,城市规划局对其未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已经立案查处,并作出要求原告停止一切建筑活动的决定,并作出了处罚。原告的擅自违规建设行为是违法的,村民阻挡是正当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2005年1月和2008年3月5日,原告取得了位于西岗路西、北岗路X路北、湖西路西的两块土地,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分别为郑国用(2005)字第X号和郑国用(2008)第X号。面积分别为x平方米和x.1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根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所确定的定界图,证号为郑国用(2005)字第X号的土地北面界限坐标为J1、J2、J3、J4,证号为郑国用(2008)第X号的土地北面界限坐标为J12、J13。2010年5月份,原告在该两块土地的北边修建小区围墙时,二被告阻挡原告施工。

诉讼中,本院委托郑州市国土资源调查测绘院对土地北侧坐标点J1、J2、J3、J4和J12、J13均进行了重新测量定位,测量结果如下:J1点距离后仓村X排楼房墙壁距离为2.08米,J2点紧贴后仓村X排楼房墙壁,J3点距X号楼墙壁距离6.3米,J4点距X号楼墙壁距离3.7米,J12点距X号楼墙壁距离7.75米,J13点距最东面楼房南墙壁距离4.27米。

另查明,原告在该两块土地北侧已经修建的北围墙地基的西段在J1、J2、J3三点所确定的边界线之内,北围墙地基的东段超出了J4、J12、J13三点所确定的边界线。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持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依法享有对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不能超出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土地范围行使权利。根据本院进行的测量定位,原告有权在J1、J2、J3、J4、J12、J13所确定的北侧界限之内建造围墙,但不得超出该界限行使权利。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停工等经济损失x元,由于原告修建的围墙地基的东段超出了J4、J12、J13三点所确定的边界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等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在J1、J2、J3、J4、J12、J13所确定的北侧界限之内建造围墙(具体定位为:J1点距离后仓村X排楼房墙壁距离为2.08米,J2点紧贴后仓村X排楼房墙壁,J3点距X号楼墙壁距离6.3米,J4点距X号楼墙壁距离3.7米,J12点距X号楼墙壁距离7.75米,J13点距最东面楼房南墙壁距离4.27米),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在此界限之内建造北围墙,被告曹某甲和被告曹某乙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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