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独任审判。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9日晚上八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张XX家中,被告人柳某酒后与徐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柳某将徐XX右耳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徐XX右耳处右耳鼓膜穿孔,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对被害人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XX的陈述;3、证人张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及收条。
被告人柳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另外对被害人已经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张XX家中与被害人徐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柳某用拳头将徐XX右耳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徐吉宁右耳处右耳鼓膜穿孔,伤情属轻伤。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柳某亲属与徐XX达成了调解协议,柳某赔偿徐x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2、被告人柳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XX的陈述,3、证人张XX的证言,4、书证(1)鉴定结论(2)身份证明(3)抓获经过(4)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徐吉宁收到赔付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对其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