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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景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景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秋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景兰肥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景兰公司与被告瑞安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安特公司向原告景兰公司出售转鼓造粒机、干燥机、一段冷却机、二段冷却机及包膜机各一台,价款共计x元。同时约定每台机器重量偏差不得超过5%,否则每少一吨被告赔偿原告景兰公司x元。为确保产品质量,被告同意将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存放在原告处,如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到2008年10月30日分批完成交货,2008年11月20日该批货物经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总重量为257.94吨,与合同约定的总重量303吨相差45.06吨。后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之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且不再返还原告质保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原告景兰公司与被告瑞安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提供的机器重量与合同约定的重量相差45.06吨,故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机器重量允许偏差5%即15.15吨,故双方约定允许偏差的15.15吨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对重量偏差5%以外的重量即29.91吨计款x元予以赔偿,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存放在原告处的质保金x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即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景兰肥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景兰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瑞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产品重量不是内在质量,是外观质量,如果重量缺少被上诉人应当在货物交付验收时当场提出,事后提出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已到齐”,是对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可。2、鉴定机构没有对标的秤重就下结论,鉴定机构也没有提交鉴定资格证明,所以鉴定书结论不客观,不公正。3、双方约定每少1吨赔偿买方1万元的约定明显过高,法院应予衡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上只有数量和品名,并没有标注货物重量,所以被上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并不等同于对重量的认可。同时作为重达数吨的货物,其重量也不可能用肉眼目测到,与产品外观瑕疵能够肉眼目测有所不同,所以被上诉人在合理时间内对产品进行秤重并对重量提出异议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问题,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本身是一个对产品进行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的机构,有鉴定资质和资格,上诉人认为该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但又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据该鉴定结论认定产品重量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重量少1吨赔偿买方1万元的约定明显过高违反公平原则问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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