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高某乙、何某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何某丙父亲。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高某乙、何某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16时05分许,何某丙锋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行至邓州市X镇龚家营某牌处,与高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何某丙锋及其车上乘坐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严重);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骨折。张某先在该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x.87元。20l1年3月6日,张某再次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x.41元。两次住院期间,张某均由一人护某,高某乙垫付其医疗费2000元。截止庭审之日,张某又支出复查费用共计1040元。

2010年12月29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何某丙锋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形成无原因,无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1年5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张某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高某乙。该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该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消费性支出3682.21元。

2011年1月21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某乙、何某丙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高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追加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截止庭审之日,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x.2元,因被告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凋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乘坐的被告何某丙锋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高某乙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被告何某丙锋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根据肇事双方过错大小分担。

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1、医疗费用x.28元;2、误工费5520元,自2010年11月24日住院至2011年5月27日定残之日的前一日计184天,每天30元;3、护某5520元,自2010年11月24日住院至2011年5月27日定残之日的前一日计184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5、营某300元,住院30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92元,每年5523.73元,计算20年的20%;7、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x元。以上七项损失共计x.2元。至于原告请求中的交通费一项,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某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x.2元。被告高某乙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但该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先行垫付的2000元,应由原告于收到上述全部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何某丙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院暂不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x.2元2、原告张某于收到全部赔偿金后立即退还被告高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含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何某丙锋负担120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600元。

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1、医疗费用中精神病医院出具的60元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护某、误工费应以原告住院30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2、赔偿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关于分项限额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上诉人只应赔付x.9元。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正常,精神病医院出具的60元票据是被上诉人张某因脑部受伤支出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上诉人提出的分项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何某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某乙经传票传唤缺席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标准是否适当,保险金赔偿是否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某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抚慰金及精神病医院出具的60元发票系被上诉人张某在受伤后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某,故护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9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赔偿金x.2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收到全部赔偿金后七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高某乙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丙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高某乙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00元,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立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