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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以来,被告在修建叶舞高速公路建机房期间,原告依约租给被告钢管使用,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对前几次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双方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三,按此约定,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仅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3日(两次)、25日、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提供不同类型的钢管,并有租赁提货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一个月结算一次,归还完毕时,一次结清所欠租金,否则每天加付所欠金额的3%(以前面月份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基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项目部对租金进行了结算,项目部欠原告租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代扣支付书,内容为:致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今有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贵公司代扣支付舞阳县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资租赁费x元,因支付此款项发生的一切后果皆由我公司承担,请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代扣支付,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舞阳支行的帐号。落款是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落款时间2010年5月12日,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原告郭某持此委托代扣支付书到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扣款遭拒后,多次找项目部催要欠款,项目部迟迟不予支付欠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如不按时清偿租金,按所欠租金数额每天加付所欠租金的3%。2011年5月12日到2011年9月21日共132天,共欠租金x元×日3%×132天=应加收x元,现原告要求项目部支付违约金x元。

另查明:舞阳县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2日,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郭某算帐,上述项目经理部欠郭某x元。上述项目经理部说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欠上述项目经理部工程款,让郭某向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款抵帐。因郭某是个人,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只对准单位付款,所以上述项目经理部让郭某找单位,郭某找到我单位,我单位同意,所以上述项目经理部就出具了致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扣支付令,让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单位支付x元。实际该款属于郭某。后郭某拿该支付令找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舞阳县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1年9月21日。

又查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

综上事实,有原告提货的租赁合同5份,有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代扣支付书,有舞阳县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相佐证。

上述证据出示时,因被告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某。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建房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租赁提货合同有效,所欠原告租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项目经理部未及时向原告清偿租金的迟延履行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在支付因未支付租金按日3%,应加收x元的基础上加收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部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某、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张平均

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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