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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邓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邓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5日,201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冯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委托韩伟为其购买车辆,经韩伟联系,被告邓某于2010年7月31日将车牌号为豫H-x的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于其,并向其出具车款单据,被告冯某系车辆所有人,其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得知二被告卖于其的机动车属报废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认为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车款及保某、车船税共计x元。

被告邓某辩称:1、其受刘某委托为争议车辆寻找买主,刚开始时并不知道实际车主的姓名,只是听刘某说过车是别人的,争议车辆不能过户后,刘某才告知其车主系冯某。其不认识原告,其将争议车辆卖与韩伟,并非卖给原告本人,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其只是买卖争议车辆的介绍人,并收取了400元介绍费,该介绍费已通过丹纪返还买车人韩伟。3、其给买主出具收条的原因系委托人刘某告知其欲卖车辆没有问题,谁打条都一样,其才给买主出具收条,且某虽给买车人出具了收条,但并未接收车款,车款系买主交于委托人刘某。综上,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其并不认识原告及被告邓某,亦未将车辆卖于原告,而是将车辆卖于刘某,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车款的责任。

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韩XX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委托韩XX购车。2、2010年7月31日邓XX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交付车款x元。3、保某、车船税单据各一份,证明两项费用共计1310元。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争议车辆已审核10年,与出租车只能年审8年的现实不符,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证人证言称买车时告知其是为原告买车不属实,证人买车时并未提到原告,且某证言可充分说明韩伟系争议车辆的实际买主。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证言不清楚,但认为应该属实,曾经有人找其要过车款,但其不认识。对证据2、3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应该是其去年交于刘某的行驶证。

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丹XX的出庭证言。刘某称:争议车辆系冯某所有,冯某让其帮助卖车,并留下行车证,后邓某将行车证拿去复印寻找买主,几天后告知其有人买车,其让冯某将车开至大修厂,买主将x元车款交付邓某,邓某转交给其,买主将车开走,其照邓某脸,两天后其将车款交付冯某。丹XX称:韩伟预购旧普桑车,其得知邓某称刘某那里有车,就将韩伟介绍给邓某。二证人证言证明韩伟系实际买车人,其系介绍人,冯某系卖车人。

原告认为证人丹XX与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有串通可能,认为丹XX证言不属实,对刘某证言无异议。

被告冯某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对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述的代其卖车情况、卖车时其与原告碰面及其支付刘某修车费1000元均不属实,其将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于刘某本人,并未委托刘某卖车,也未与原告见过面,且某未支付过刘某修车费用。2、其不认识丹XX,也不认识丹XX所说的韩伟等人,丹纪所述事实其均不清楚。

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售车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车辆系其从李某军处购买,签订协议时李某军称出现问题其负责。2、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其将车辆卖于刘某,并非委托刘某代其卖车。

原告李某对被告冯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冯某可另案向李某军主张权利。认为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未带证件,身份无法核实,且某与冯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邓某对冯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清楚。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有异议的部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邓某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所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审查。证据2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冯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原告委托韩伟为其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与此同时,刘某告诉邓某其处有一辆豫H-x号旧桑塔纳轿车预出售,并将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交给邓某,后经丹纪介绍邓某认识韩伟,并将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交给韩伟,并称该车可以过户,行驶证显示该车辆从1997年审核至2007年。2010年7月31日,邓某相约韩伟到刘某修车厂查看车辆,该车辆由车主冯某开至刘某停车场,刘某处的行车证系之前冯某交于刘某。韩伟看车后,将车款x元交给邓某,邓某给韩伟出具了收据,邓某收到车款后将车款交给刘某,刘某交付邓某400元,韩伟将该车辆开走,几日后刘某将x元车款交给冯某。后韩伟将车交给原告,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之前系出租车,按照规定报废年限为8年,该车属报废车辆不能办理过户,原告通过韩伟找到邓某、刘某,此时刘某告知原告车主系冯某,车款已交付冯某。现该车在原告处停放。

本院认为:邓某收取韩伟交付的x元车款,有邓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且某伟、刘某一致陈述邓某收取车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邓某辩称其是介绍人,但韩伟、刘某均称直接与邓某联系,结合邓某收取韩伟车款的行为,足以认定邓某并非介绍人,而是车辆出售人,其向韩伟承诺车辆可以过户,现该车辆不能过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购车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韩伟之间的委托购车关系,原告与韩伟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受托人韩伟因邓某原因对原告不能履行过户义务,并向原告披露了出卖人邓某,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韩伟对邓某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邓某返还其购车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保某、车船税101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返还原告车款,原告应将车辆返还被告邓某。原告以被告冯某系车辆所有人并实际获得车款为由要求冯某返还车款,但冯某辩称该车系其卖与刘某,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而刘某称其未买冯某车,只是帮助冯某卖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冯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返还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某称其将车款交付刘某,刘某交于冯某,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车款x元,原告李某将豫H-x号旧桑塔纳轿车返还被告邓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元,被告邓某负担20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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