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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X路X号。机构代码为:x-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同上。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亚兴建筑有限公司,原尉氏县扶贫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者。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3月20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曾经两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均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与被申请人鑫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开封市红光卷闸厂(集体企业,陈某某时任该厂厂长,以下简称红光卷闸厂)与尉氏县扶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由红光卷闸厂为扶贫建筑公司加工铝合金门窗。因门窗款纠纷,红光卷闸厂于1998年1月8日起所至本院,因未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1999年4月27日,陈某某就同一事实起诉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还款x元及利息,本院以(1999)龙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1999年10月12日,红光卷闸厂就同一事实起诉扶贫建筑公司,于2000年8月9日撤诉。2001年2月22日,陈某某就同一事实起诉扶贫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亚兴公司(原扶贫建筑公司)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裁定认为,原告所诉欠款纠纷是红光卷闸厂与扶贫建筑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红光卷闸厂是集体企业,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该企业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定驳回了陈某某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诉称:1995年7月,扶贫建筑公司与红光卷闸厂签订了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工程结束后,扶贫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要,李某某承诺个人支付欠款,后归还5500元。再审申请人曾于2003年11月起诉二被申请人,法院以申请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再审申请人因另一个同类案件,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汴民终字(2002)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5年7月15日,许国强代表红光卷闸厂与李某某代表扶贫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单位对帐的结算单。证明欠款的来源、数额等事实。(2)1998年10月6日有李某某签字的欠款条。证明李某某个人自愿承担此笔债务。(3)1999年10月原告红光卷闸厂诉被告扶贫建筑公司拖欠货款一案诉讼中,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2000年1月25日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明案涉债务双方认可形成于1995年11月份,故落款时间为1995年9月26日的红光卷闸厂出具给扶贫建筑公司的收款条是假的,鑫盛公司所述门窗款已付清不是事实。

被申请人李某某辨称,双方纠纷是基于扶贫建筑公司与红光卷闸厂签订的合同,诉讼主体足以认定,且李某某就同一事实诉讼不应作为被告,已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生效的(1999)龙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任何欠条,而是在申请人胁迫下写了个说明,该说明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故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鑫盛公司辨称,被申请人鑫盛公司已经把下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单位红光卷闸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3月1日本院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明欠条系受胁迫所签。(2)红光卷闸厂出具给扶贫建筑公司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尉氏县扶贫建筑公司交来铝合金工程款:(x.00元)伍万伍千元正。开封市红光卷闸厂95、9、26(印鉴)”。证明扶贫建筑公司已将剩余的x元门窗款于1995年9月26日偿还给了红光卷闸厂,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同时,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鑫盛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并如下:对证据(1)中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结算单认为没有被申请方的签章,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李某某签字的欠款条认为条上内容是陈某某一方的人写的,且陈某某胁迫李某某签的名字;对证据(3)原告红光卷闸厂的起诉状、被告扶贫建筑公司的答辩状及庭审答辩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红光卷闸厂1995年9月26日的收条是假的。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对二被声请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中的语言非自己所说,不能证明李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名是被胁迫的;对证据(2)红光卷闸厂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如下:首先,陈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有李某某签字的欠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二被申请人对结算单以及有关欠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次,陈某某提供的2000年红光卷闸厂的起诉状、扶贫公司的答辩状及其庭审答辩陈某内容,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2000年3月1日本院询问陈某某的笔录,陈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第四,被申请人提供红光卷闸厂收到x元的收条,因不显示具体经办人,而不符合财务收据的一般形式要件,且其落款时间与扶贫建筑公司在1999年的诉讼中认可的债务形成时间相矛盾,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再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1995年7月15日,许国强代表的红光卷闸厂与李某某代表的扶贫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安装铝合金卷闸门的协议书,由红光卷闸厂为扶贫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加工安装铝合金卷闸门,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红光卷闸厂为扶贫建筑公司承建的楼房安装铝合金门,门款总计x.1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安装完框后付30%,下余40%验收后一次付清。协议书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印鉴,但有许国强和李某某的个人签字。施工过程中,红光卷闸厂又为扶贫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加工安装了铝合金窗户。工程完工后,陈某某持有的一张结算单(结算单分为上下两部分)显示:,上部分显示铝合金窗款计x元,盖有陈某某及红光卷闸厂的印鉴;下部分显示扶贫建筑公司欠x元未还,该结算结果有“尉氏扶贫建筑公司”落款,没有扶贫建筑公司的印鉴,也不显示结算时间。1998年10月6日,陈某某为追要欠款找到李某某,后李某某在陈某某一方的人写好的字据上进行了签名、按指印,该字据内容为:“我欠陈某合铝合金门窗款,三天内先付壹千元正,十天后我和父亲对账后再订计划还款(原欠五万五千元)欠款人李某某98、10、6。”李某某签名之前,现场其他人向李某某说了若不还款就进行伤害的威胁性语言。陈某某自认收到过李某某还款5500元。

(二)在1999年10月红光卷闸厂就同一事实起诉扶贫建筑公司的诉讼中,红光卷闸厂诉状称:“1995年11月,扶贫建筑公司在承建西大街小区二号楼时欠我厂铝合金门窗款x元,在同年11月份前预付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扶贫公司的答辩状显示:“实际情况是,我公司1995年11月在开封市X街小区承建二号楼时,曾用过许国强的铝合金门窗,双方签有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法,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已尽了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时,庭审中扶贫建筑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11月发生债务。”

(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管理局、被告开封市郊区地方税务局加工承揽纠纷上诉一案,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了汴民终字(2002)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为:鉴于红光卷闸厂名为集体,实际上是陈某某投资,根据《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陈某某享有本案纠纷债权人的主体资格。

(四)原告陈某某就本案同一事实于1999年4月起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1999年8月3日作出了(1999)龙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该裁定书查明:本案被欠款的标的物——铝合金门窗是用在扶贫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本市X街二号楼工程上,而并非是本案被告李某某个人施工所用。本院裁定认为,本案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红光卷闸厂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由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个人投资成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汴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陈某某享有红光卷闸厂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因中院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在性质上一致,本院亦从之,故本院(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当,应予撤销。其次,就本案同一事实,本院生效的(1999)龙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确认李某某不能成为被告主体;另外,尽管李某某签字的欠条真实,但该欠条形成之前有人对李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而这些语言威胁内容指向的是让李某某还款,所以,陈某某以此欠条作为让李某某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红光卷闸厂为扶贫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事实存在,扶贫建筑公司欠x元工程款没有清偿属实,所以鑫盛公司作为扶贫公司债务的继受者,应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鉴于诉讼中陈某某自认李某某归还5500元,可以视为鑫盛公司的还款,故陈某某要求鑫盛公司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款x元。

三、驳回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一千九百九十元整和再审诉讼费一千九百九十元整,均由开封市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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