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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交通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汉族,广东湛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海军,重庆市青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X号,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E幢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曾某某,身份不详。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曾某某交通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龚节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帅世亮、刘文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海军、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上午,原告与潼南第四建筑公司西天路项目部洽谈挖掘机租用合同事宜。当晚签定合同后,原告郑某某即通知其挖掘机司机林光朝在彭水县联系拖车将挖掘机从彭水运往酉阳苍岭镇。司机林光朝具体联系拖车运输事宜,经朋友介绍林光朝在电话上与运输单位约定将挖掘机运输到苍岭镇的费用4200元后(未签定书面运输合同),运输单位于2009年3月30日上午从彭水起运发车到达黔江检查站停下,运输单位经原告方允许将挖掘机卸下。经原告方事后了解彭水运输方与黔江运输方(本案两被告)早已联系好由渝x拖车将挖掘机接运到酉阳苍岭(经原告方事后了解拖车运输在当地不得超出本县地界,如超出需交由另一运输公司承运)。近中午1点,两被告所属拖车(渝x)来到黔江检查站,由两被告拖车司机胡建军支付2000元给彭水方司机,两被告拖车司机后将挖掘机运走。其后在黔江路段多次修理调整车辆。约当晚11点30分拖车渝x行至黔江到酉阳国道319线2002公里加500米处因避让对开一辆货车,拖车刹车失灵造成侧翻,挖掘机从拖车上抛出严重损坏,拖车撞向道路行驶方向左侧路坎上。事故发生后,因挖掘机是两被告损坏的,挖掘机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负责在舟白镇职教中心对面双全维修部维修。两被告在本案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且在挖掘机早已维修完毕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却无理扣押原告挖掘机不归还,两被告这一系列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原告与潼南第四建筑公司西天路坝项目部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虽然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归还了原告的挖掘机,但却未将损坏的挖掘机修复好,使得原告又花了一万六千元重新维修挖掘机,因该机损坏严重至今也不能完全正常工作。

2009年4月23日黔江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司机曾某某承当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第一被告是事故责任车渝x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责任司机曾某某是第一被告的雇佣司机。虽然根据重庆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上证实渝x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原告在上一次起诉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两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两被告均在法庭上证实本案的第一被告是渝x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虽然本案的第二被告自称本案第一被告已将该车在案发前转让给第二被告,但并未出示有效的转让证明来证实其转让行为。但从本案的第二被告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可以证实,第二被告自愿对侵权行为负责,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合伙经营渝x车的实际经营人,第三被告是事故责任车渝x的登记车主,第四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雇员,因此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因侵犯原告财产权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四被告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贵院判令四被告对造成原告挖掘机停业损失2.8万/月,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8月31日止计算共计14万元,以及原告的1.6万元的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此外,事故责任车辆渝x的登记车主是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而责任司机曾某某也不是某某公司雇员,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也并非合伙关系,因此本案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内容有许多不实之处。1、原告诉称于2009年3月29日当晚就与潼南第四建筑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是不实的;2、原告诉称是先签订租赁合同后才开始运输挖掘机,这也是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3、原告诉称涉案挖掘机在其交通事故后,未将其修好就交给了原告,原告又花了x元重新维修挖掘机的事实也是不能成立的;4、原告诉称是本案答辩人“自称其是拖车的所有权人”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且依法也不能成立。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提出了请求赔偿停业损失的主张,虽然提出了所谓的产生损失的起止时间及单价,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撑原告的这一观点,同时,涉案挖掘机早在2009年5月初就已经修好,只是因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依据来证明其享有所有权,以及因王某某为该挖掘机修理“发动机”而垫付的修理费未能协商一致,才导致该挖掘机在王某某处停留,但在之后“交付”给原告也是经过黔江区法院进行交接的,所以不应当还有什么维修费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实,且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直至现在,仍无法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称的内容存在许多不实之处,其诉讼请求也有不实,且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又不适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某某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车辆渝x的车主,这车虽然挂靠在本公司,但是一直没有缴纳管理费用,其所有人应当是陈某某,因此某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上午原告郑某某通知其挖掘机司机林光朝联系拖车将挖掘机从彭水运往酉阳苍岭镇,林光朝经朋友介绍通过电话联系好运输单位后,运输单位于2009年3月30日上午从彭水起运输至黔江检查站时,经原告方允许将挖掘机卸下。近中午1点,拖车(渝x)来到黔江检查站,由拖车司机胡建军支付2000元给彭水方运输方司机后,拖车司机后将挖掘机运走,约当晚11点30分拖车渝x行至黔江到酉阳国道319线2002公里加500米处,因避让对开一辆货车,拖车刹车失灵造成侧翻,挖掘机从拖车上抛出严重损坏,拖车撞向道路行驶方向左侧路坎上。2009年4月23日黔江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拖车司机曾某某承当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在舟白镇职教中心对面双全维修部维修。在挖掘机维修完毕的情况下,因被告扣押原告挖掘机不归还,经黔江区法院调解于2009年9月1日才归还给原告。同时查明,渝x拖车原所有人陈某某曾某渝x拖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可渝x拖车系被告陈某某转让给自己。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原告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11.2万元及1.6万元的修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本案被告王某某认可自己是渝x拖车的车主,因此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曾某某,因为是拖车驾驶员,属于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其行为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至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渝x拖车的合伙人,故本院无法判令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有陈某某曾某渝x拖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但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加之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后亦未交纳管理费,结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二是原告郑某某的损害范围问题。原告郑某某的挖掘机因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受损后,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共五个月未能生产,确给原告带来相应的损失,结合挖掘机在黔江的市场行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1.2万元损失,比较符合常理与常情,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接手挖掘机后,主张另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1.6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11.2万元的挖掘机停业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节华

审判员帅世亮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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