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9年1月16出生。汉族,住(略),系武某某之弟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之夫。
上诉人武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在本市X路水厂家属院居住,双方系左右邻居关系。2009年11月9日,被告武某莲在家属院X号楼处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用快餐杯将
王某某的头部砸伤。之后,王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又将武某
莲的手掰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武某某给予行政拘
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吴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对其进行清创缝合,王某某支出费用636.84元。次日,原告王某某到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2009年11月12日,王某某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272.1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共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908.94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王某某的亲属米乐曾将被告武某莲的女儿潘泱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米乐赔偿潘泱5000元损失。此外,被告武某某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吴某某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
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武某某将原告王某某致伤这一事实,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采信。被告武某莲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莲关于其是因自卫而将原告王某某致伤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虽就所受损伤,已另行提起诉讼,但不能因此减轻其因侵权行为对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害所因承担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米乐与潘泱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就损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据此免除被告武某莲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08.9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90元。营养费按住院3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30元。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其因受伤及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轻微,不符合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武某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08.9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及交通费50元,共计2078.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宣判后,武某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有所伤,双方应各负其责,互不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加害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某莲、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武某某将王某某致伤这一事实,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和王某某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武某莲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武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各有所伤,双方应各负其责,互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某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