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A。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B。
被告金C。
原告金A诉被告张B、金C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之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B、金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原告与被告张B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金C系双方女儿。原告与被告张B于2007年10月10日离婚,约定被告金C随被告张B共同生活,两被告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X村某室,自行解决住房。然而两被告仍居住在内,故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迁出上述房屋。
被告张B辩称,当初离婚后,考虑到离女儿读书地方近,所以没有搬出,现本被告已再婚,故同意迁出上海市X村某室。
被告金C辩称,因为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有其份额,故居住在内。现已与原告就该套房屋达成支付费用问题,故同意迁出上海市X村某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B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金C系双方之女。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B离婚,约定被告金C由被告张B抚养,系争房屋归原告及被告金C所有,被告张B放弃系争房屋产权。同日,被告张B立下《承诺书》,承诺离婚一个月内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后因两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遂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张B于2007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黄某芳登记结婚。
审理中,两被告均表示愿从系争房屋迁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B离婚时约定被告张B放弃系争房屋权利并承诺一月内迁出系争房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B搬离,被告张B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C虽然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但已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份额问题达成协议并同意迁出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C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
二、被告金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A、被告张B各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