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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48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信阳市X区X路承包工程时原告为其供应水泥,约定工程封顶时一次性付清。2007年8月被告工程封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9月支付原告4000元,下欠x元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拖欠不付。原告现起诉某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水泥款x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建筑工程时原告经孟士传介绍为被告供应水泥,2007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在龙江路别墅群工地欠李某水泥款x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不付。原告遂诉某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水泥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现起诉某求被告偿还下欠水泥款x元的诉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水泥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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