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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1981年8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委托代理人何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78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

原告肖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0年6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于2001年正月生一子,于2007年4月生一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从2008年到现在已分居二年多了。现她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陶XX、魏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分居,小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正月生一子郑乐照,于2007年4月生一女郑XX。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感情逐渐淡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九年,并生育两子女,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二人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X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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