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32岁,汉族,住淮滨县X镇。
被告李XX,男,27岁,汉族,住淮滨县X镇。
被告许XX,男,38岁,汉族,住淮滨县X镇。
原告,崔XX诉被告李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来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许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二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所写借条一张。2、证人杨XX的证明材料。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XX、许XX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崔XX借款6万元,并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于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XX、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孙存春
人民陪审员陈广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祥